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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世发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江林,陈士通,叶兴凤,刘世发,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7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江林,女,汉族,1964年10月14日出生,住所地铜陵市铜官山区,系被害人陈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士通,男,汉族,1991年7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兴凤,女,汉族,1944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世发,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机动车驾驶员,初中文化,住所地铜陵市铜官山区。2011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义安大道北段88号,组织机构代码:66622920-7。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长江西路41号建行大厦10层,组织机构代码:75095860-5。负责人杨金生,该公司总经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世发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江林、陈士通、叶兴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世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刘世发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省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91437元,替代由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理赔给付原告人陈江林、陈士通、叶兴凤经济损失人民币391437元。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人的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江林、陈士通、叶兴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江林、陈士通、叶兴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江林、陈士通、叶兴凤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江林、陈士通、叶兴凤撤回上诉。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附件(个)超大附件正在检测超大附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