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齐法执保字第417-1号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韩传迪与马迎春、袁成轮、石玉玲、刘艳丽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传迪,马迎春,袁成轮,石玉玲,刘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齐法执保字第417-1号申请人:韩传迪,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马迎春,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被申请人:袁成轮,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被申请人:石玉玲,女,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被申请人:刘艳丽,女,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申请人韩传迪与马迎春、袁成轮、石玉玲、刘艳丽公路运输合同纠纷,韩传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马迎春、袁成轮、石玉玲、刘艳丽的存款。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马迎春、袁成轮、石玉玲、刘艳丽的银行存款52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