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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郭正兵与陆大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正兵,陆大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0639号原告:郭正兵,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大玉,男,汉族,1984年7月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郭正兵与被告陆大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兵诉讼代理人孙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大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正兵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08年12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2009年1月10日日又借款8万元,出于对被告信任原告一直未有向被告催要此款,现原告因自身经济情况变化,遂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仅不理睬,甚至开始回避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是适格主体;证据2、借据2张,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陆大玉未作答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0日被告陆大玉向原告郭正兵借款2万元;2009年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1年2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大玉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欠原告郭正兵借款10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清息止。案件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陆大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卢 红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