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广,总经理。被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港越路华泰大厦403室。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拖欠价款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本案被告所在地绍兴县地域,应由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7日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属承揽合同的范畴,原告须按被告方对定作物的特殊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其加工行为地是衡水市桃城区,因而衡水市桃城区系双方所订合同的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而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一百元,如不交纳,视为未提出上诉。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米亚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