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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魏庆云、马秀东等与王永民、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云,马秀东,马传启,马传明,王永民,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171号原告魏庆云。(系受害人魏某之父)原告马秀东。(系受害人魏某之夫)原告马传启。(系受害人魏某之长子)原告马传明。(系受害人魏某之次子)委托代理人冯学娟、陈蕾,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民。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林刚、侯平君,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家属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335-1号。负责人:朱焱,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俊福、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庆云、马秀东、马传启、马传明与被告王永民、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庆云、马秀东、马传启、马传明的委托代理人冯学娟、陈蕾,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林刚、侯平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王永民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4日4时许,被告王永民驾驶鲁Q×××××号大型客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亲属魏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魏某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1】第009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永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肇事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确认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交强险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4时许,被告王永民驾驶鲁Q×××××号大型客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2**国道与启阳路交汇处北100米时,与前方魏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魏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永民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魏某驾驶非机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永民在此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魏某在此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死者魏某1952年7月3日出生,生前有被扶养人一人即父亲魏庆云,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魏庆云共育有子女五人,其中长子魏宝太生于1946年4月且系肢体××。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684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97.5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冷冻费2584元,另主张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辩称死者魏某系农村居民,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查明,鲁Q×××××号大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永民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0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4月24日4时许,被告王永民驾驶鲁Q×××××号大型客车与前方魏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魏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王永民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车主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永民的诉讼,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魏某户籍所在地已划为城镇,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魏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398920元,被告辩称按农村标准赔偿无依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39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根据扶养人人数及扶养年限并结合作为原告魏庆云抚养人之一的魏宝太本身系××且年龄较大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死亡赔偿金共计支持41531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丧葬费16845.5元,另主张的冷冻费2584元也应属丧葬费用范畴,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丧葬费用共计支持19429.5元;关于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酌情支持50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因魏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5317.5元、丧葬费19429.5元、误工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867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0000元,剩余损失376747元由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90%即339072.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23907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庆云、马秀东、马传启、马传明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魏庆云、马秀东、马传启、马传明其他损失2390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从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5日交纳的提车担保金中扣除)。三、驳回原告魏庆云、马秀东、马传启、马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11320元,由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50元,原告魏庆云、马秀东、马传启、马传明负担3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