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健。2007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9��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周健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家乐福旁将一小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2、2011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周健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家乐福旁将一小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3、2011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周健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木桥浜路与北大街路口,欲以9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出售给杨某时,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周健身上查获海洛因2.53克、甲基苯丙胺5.93克、当日毒资人民币90元及其他人民币2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白某、丁某、朱某、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尿样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周健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健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健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周健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九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陈伟良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