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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商初��第19号-1

裁判日期: 2011-07-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宁商初字第19号-1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410号。法定代表人张子艾,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杨涛,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云南经营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芈永梅,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被告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18号。法定代表人杨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诉被告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东方资产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同创公司及被同创公司承债式兼并的云南电视机厂名下价值为9851.29万元的财产。本院查明,1998年6月,同创公司与云南电视机厂签订了《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兼并云南电视机厂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同创公司承担云南电视机厂的全部债权债务,享受全部资产权益。1998年10月,同创公司对云南电视机厂实施了承债式兼并,承担了云南电视机厂在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正义支行的6000万元抵押贷款,并与该行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云南电视机厂随后注销���2005年3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了滇(可疑)A0063号《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其对同创公司有抵押担保债权本金6000万元、利息335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东方资产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和判决后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和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或扣押云南电视机厂名下及被告同创公司价值为9851.29万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 天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瑞煊速 录 员  唐恒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