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9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与卓晓稳、吴向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卓晓稳;吴向温;卓建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住所地:海丰县城广富路。负责人:叶力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秋盛,职务:该行综合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卓晓稳,男,32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吴向温,男,41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卓建钗,男,39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诉被告卓晓稳、吴向温、卓建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秋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晓稳、吴向温、卓建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卓晓稳因经营需要,与吴向温、卓建钗组成联保小组,各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万元。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卓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向三被告支付人民币4万元,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卓晓稳借款后,未能按“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的约定还款,仅归还了部分本息,至2011年3月23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38.28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卓晓稳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卓晓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38.28元及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向温、卓建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卓晓稳以购买电机配件为由,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编号:441521300410900624),合同约定:借款日期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卓晓稳发放贷款4万元。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在上述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被告卓晓稳借款后,未按期还款,至2011年3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38.28元及利息6294.64。原告起诉后,被告卓晓稳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至2011年6月28日,被告卓晓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438.28元及利息8220.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晓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卓晓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9938.28元及利息,因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归还本金1500元,至2011年6月28日,被告卓晓稳结欠原告28438.28元及利息8220.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吴向温、卓建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向温、卓建钗应对被告卓晓稳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向温、卓建钗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晓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借款28438.28元及利息(至2011年6月28日为8220.19元,及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向温、卓建钗对被告卓晓稳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诉讼费353元,由被告卓晓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英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