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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新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浙江温某农某合作银行新河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陈与林某某、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林某某;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新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浙江温某农某合作银行新河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某农某合作银行新河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温某农某合作银行新河支行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需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浙江温某农某合作银行新河支行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8.4‰,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并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荣某某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某某、陈荣某某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浙江温某农某合作银行新河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身份证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浙江温某农某合作银行新河支某某请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由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两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偿还贷款,现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某农某合作银行滨海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陈荣某某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管英芝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朱云富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