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付有平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付有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0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有平,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付有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有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11日下午14时许,在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某某会员店,被告人付有平将一台夏普LCD-32Gl00A液晶彩色电视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99元)和八盒美心月饼(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8元)放在购物车内,趁收银员不注意,未买单便直接推着购物车通过收银台。被告人付有平携带上述赃物逃跑至店外的农林路边时,被某某会员店员工当场人赃并获。经核实,被告人付有平使用上述同样方法,先后于2010年9月5日、9月8日在某某会员店盗窃一个美的电磁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8元)、一个松下电饭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8元)、两盒荣华七星伴月月饼(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12元)、一个拉杆箱(赃物未缴获,价格无法鉴定)、一个膳魔师无烟炒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6元)、三盒美心蛋黄莲蓉月饼(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18元)。另外,被告人付有平使用上述同样方法,于2010年9月初在某某蛇口店盗窃一个苏泊尔无油烟炒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8元)。2010年9月11日23时许,民警在被告人付有平的租住处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某某村41号902室查获上述赃物。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付有平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某、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营业执照、被盗商品明细单、进货单据、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付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涉案物品大部分被追回,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付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付有平上诉称,其对所盗月饼价值有异议,且认为原判认定其盗窃美的电磁炉、松下电饭煲证据不足,其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量刑。本院在二审开庭审理中,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期间均能表示认罪,且大部分涉案物品被缴回,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付有平所提对原判认定月饼价值存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该价值数额系经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委托有权鉴定机构鉴定做出,真实、合法、有效,其该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付有平所提原判认定其盗窃美的电磁炉、松下电饭煲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该部分盗窃事实,不仅有上诉人付有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该两件赃物的指认直接在案证实,亦有证人吕某某、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予以佐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其该上诉意见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其认罪态度好的上诉意见,原判已予认定,并结合上诉人付有平盗窃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从轻处罚,现其以此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再从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育平审判员 张 冰审判员 白鉴波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新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