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乐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1-07-1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姜各庄镇三家子村委会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姜各庄镇三家子村委会;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乐亭县姜各庄镇三家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铁林,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秋,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姜各庄镇三家子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原告将其所有七间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02年6月至2007年6月1日,在租赁期间,被告又私自多占了原告的九间房屋。租赁到期后被告仍不交还房屋及至今的租赁费,要求被告退出房屋并按原定租金交足多适用四年的承租费。被告辩称:我所租赁房屋已在合同中明确到期后归我所有。到期后我继续使用向村中交费时,村委会以合同到期拒收。我现在所养鸡占用此房,不到出栏周期,无法退还房屋,要求继续承租。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家子村委会于2002年将其所有七间房屋租赁给被告王某某使用,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期限为2002年6月至2007年6月,年租金700元。合同中写明:在租赁期内,乙方修缮房屋甲方不给任何补偿,合同期满后,乙方所租赁房屋按其使用的原貌完整交给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占用了同一院的另九间房屋。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此处进行养殖至今,未再续订合同,被告按原租金交费时村委会拒收,并要求其退出房屋补交后四年租金28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是租赁合同,租赁物到期后应交还出租人。合同中所写归乙方属笔误,被告不能以此主张权利,租赁合同期满被告应遵守约定,退还租用房屋,并按原租金支付超期使用的费用;私自多占用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退还应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两月内交还租赁原告三家子村委会房屋,支付租赁费2800元,退还多占三家子村委会的九间房屋。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两月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育英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