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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1-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岑红云与谢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岑红云;谢水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岑红云。委托代理人:林福根、朱宝德。被告:谢水宝。原告岑红云为与被告谢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红云的委托代理人林福根、朱宝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水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红云起诉称:被告谢水宝因承包建筑工程及生活所需,于2010年4月7日向岑红云借款10万元,为此谢水宝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二个月还清。但谢水宝借款后并未按约还款,岑红云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水宝返还借款10万元;二、被告谢水宝支付利息18250元(自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7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三、被告谢水宝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岑红云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谢水宝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310元(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31%自2010年6月8日计算至2011年6月7日止)。原告岑红云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谢水宝于2010年4月7日向岑红云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二个月还清的事实。被告谢水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岑红云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岑红云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岑红云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岑红云与被告谢水宝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谢水宝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岑红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水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岑红云借款10万元;二、被告谢水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岑红云逾期利息5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被告谢水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