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夏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耿志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志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夏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志远,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本溪市平山区人,住浙江省杭州市。2011年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悌文,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志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志远及其辩护人宋悌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7日6时35分许,被告人耿志远驾驶浙A-536**号大型卧铺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452KM+300M处时,因路面湿滑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翻入公路北侧边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客车乘车人孙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方某某等十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人耿志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志远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耿志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能够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6时35分许,被告人耿志远驾驶浙A-536**号大型卧铺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452KM+300M处时,因疲劳犯困加之路面湿滑,车辆失去控制翻入公路北侧边沟内,致客车乘车人孙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某、吕某、张某某、王某、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甲、徐某乙、何某某、刘某某等十一人受伤,其中李某某、吕某二人轻伤,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人耿志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颅脑损伤系被害人孙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志远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车主方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及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由车主方赔偿孙某的近亲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8万元;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200元;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耿志远的供述,证实自己驾驶浙A-536**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的事实。2、证人孙某的陈述,证实弟弟孙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孙某家庭成员情况。3、被害人李某某、吕某、张某某、王某、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甲、徐某乙、何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其陈述基本一致。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被告人耿志远所驾驶的大型客车的售票员,出事时是耿志远开车,有三名乘客伤得“稍微厉害一些,其他几个都是微伤。”5、夏津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颅脑损伤系被害人孙某的直接致死原因。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耿志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夏津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头外伤、胸椎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吕某双髋关节周围挤压伤、右坐骨骨折、方某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徐某乙头外伤、头皮挫裂伤、左足第五趾基底部骨折;王某乙头外伤、头部血肿、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其余被害人伤情较轻,均为部分软组织损伤。9、被告人耿志远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志远的出生日期及住址,并证实被告人耿志远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被害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害人李某某等十一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各被害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11、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耿志远具有驾驶资格。12、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浙A-536**号大型卧铺客车具有行驶资格。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三份),证实车主方与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张朝红、王慧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14、夏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吕某的伤情属轻伤。1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志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十一人受伤,其中二人轻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耿志远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车主方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的经济损失,积极救治其他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能够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身为大型客车驾驶员,在承载多名乘客的情况下,没有高度的安全意识,疲劳驾驶,造成一死十一伤的后果,故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为严肃法律,遏制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志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宋本远审判员 冯宝琛审判员 李玉双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政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