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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1-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骆洪波与XX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相,骆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相。委托代理人��骆兴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洪波。委托代理人:陆云英。委托代理人:周伟灵。上诉人XX相为与被上诉人骆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向骆洪波借款伍佰万元整,利率4.5%,期限三个月(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7月16日止)。2007年11月19日,浙江天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给原告100万元。2008年6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本票50万元。2008年9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20万元。2008年10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20万元。2010年7月5日,骆洪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相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7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XX相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虽然于2008年4月17日出具过借条,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但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借条出具后将借款交付被告。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将5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证据,因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提出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依约履行交付借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又证明其有还款行为,如原告确实没有交付借款,在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被告的还款行为证明了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归还原告的款项,在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应先扣除利息,2008���6月4日50万元,2008年4月17日到同年6月4日共49天,每天利息5000000×4.5%÷30=7500元,49×7500=367500元(利息),其余132500元为归还本金;2008年9月28日20万元,2008年6月5日到同年9月28日共116天,每天利息4867500×4.5%÷30=7301.25元,116×7301.25=846945元(利息);2008年10月21日20万元,因前面利息未付足,应认定为利息。故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67500元,利息已付至2008年7月29日。被告提出2007年11月21日曾归还100万元,因此款项系被告出具借条以前双方的经济来往,与涉案款项无关,不予认定。同时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不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XX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骆洪波尚欠借款本金486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骆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骆洪波负担2000元,被告XX相负担72550元。宣判后,XX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于2008年4月17日出具过一份借条,但由于借条中所涉500万元借款没有交付,因而该借条未生效。原判以上诉人出具借条后的还款来证实双方2008年4月17日借条的生效,该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08年4月17日前有过资金往来。对于上诉人的还款,原判以2008年4月17日借条中约定的月息4.5分作为利息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省高院的指导意见,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如果已经支付的,可不予返还,但如果是尚未支付的,则不应支持。上诉人的还款如前所述不是归还4月17日借条的借款,原判以该借条中约定的月息4.5分来计扣没有依据,且明显高于法律允许的四倍的规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原判适用《合同法》第205条、206条、211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骆洪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骆洪波答辩称:1、上诉人称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没有交付不是事实。依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已提供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且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因此,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的规定,完全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事实的成立。2、上诉人的还款行为完全能够证明双方借款成立的事实。没有借款根本就不存在还款,上诉人既然承认还款,就必然有借款。上诉人称是归还其他借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有其他借款的事实不成立。3、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按双方借条约定的4.5%计算利息,其计算的是已实际支付的利息,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的利息法院应不予干预的规定,是正确的。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和借贷关系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XX相向被上诉人骆洪波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XX相出具给被上诉人骆洪波的借条为证。上诉人XX相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上诉人XX相于2008年6月4日、9月28日、10月21日分别付给被上诉人骆洪波的50万元、20万元、20万元均未注明还款的具体事项,应按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利息的计算,根据骆洪波起诉的请求,应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上诉人XX相主张借条中所涉500万元借款没有交付,但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且XX相在原审庭审中为证明其还款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还款凭证,其还款行为亦证明了该借款已交付的事实;此外,XX相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的内容也反映出XX相欠骆洪波的500万元未还的事实,故上诉人XX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XX相提出原判以2008年4月17日借条中约定的月息4.5分作��计扣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XX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骆洪波借款本金4675200元,并支付利息74392.55元(已计算至2008年10月21日,此后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骆被上诉人骆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骆洪波负担9739元,XX相负担648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550元,由骆洪波负担9739元,XX相负担598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审 判 员 韦红平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季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