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1-07-1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竺建平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建平,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364号原告:竺建平。被告:王强。原告竺建平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建平诉称:被告王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5000元,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王强归还借款65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强未作答辩。原告竺建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王强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65000元,借期一个月。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28日,被告王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强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王强尚欠原告竺建平借款本金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竺建平与被告王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王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债权人竺建平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损失,有所不当,应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1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王强支付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竺建平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爱民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