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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美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润洋纺织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美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市润洋纺织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宁波美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83372-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横河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范红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悦魁,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润洋纺织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05287-5)。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柏舍村。法定代表人:陈美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水夫,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美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润洋纺织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悦魁,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水夫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0MF0182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化纤毯,总价350870.40元,货期为2010年9月20日。另外合同特别约定:卖方签订合同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买方可视具体情况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可向卖方提出按总价款的30%以上予以赔偿违约金。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10MF0182号采购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5261.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采购合同、电子邮件(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花型,是原告违反了自己的先履行义务,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都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即使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按合同条款履行有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传真(复印件)一份,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这正好说明是被告违约不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花型。经审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电子邮件和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俱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9日,编号为10MF0182号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化纤毯,合同总价款为350870.40元,交货期为2010年9月20日,合同注明“花型待告”。并约定:“卖方签订合同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买方可视具体情况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买方可向卖方提出按总价款的30%以上予以赔偿违约金”等等。2010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发送邮件一份,提出因为原料涨价实在太过厉害,所以182号订单没有办法安排生产,希望原告能跟客户协商取消订单,如果一定要安排生产,则希望能在价格上提高单价。2010年11月25日,原告给被告发文,对10MF0182号采购合同的价格和交货期进行了变更,除了已经备料的9800条维持原合同价外,剩余的15352条每条增加0.70元,交货期变更为2010年12月14日晚上装柜。被告没有回复,至今亦未交付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已依法成立,现双方俱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在合同解除之前,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供货,显已构成违约。但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被告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提供花型的期限,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要求原告提供花型进行了催告。被告因为原料涨价而要求原告提高单价,原告予以回复的过程可以说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是因为被告认为合同价格不合理,而不是因为原告是否已经提供花型。被告关于原告违反先履行义务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美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润洋纺织厂有限公司编号为10MF0182号的采购合同;二、被告绍兴市润洋纺织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美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35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5元,公告费150元,合计2555元,由原告宁波美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03元,被告绍兴市润洋纺织厂有限公司负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