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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马泽辉与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民族养生宫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泽辉,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民族养生宫,欧建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马泽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力安,桂林市大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财,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民族养生宫。负责人欧建新。被告欧建新,系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民族养生宫负责人。原告马泽辉与被告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民族养生宫、被告欧建新欠装修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民族养生宫、被告欧建新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和相关诉讼资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泽辉诉称,2008年6月,我负责垫资承包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民族养生宫的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欠我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362000元并留下欠据为凭证,事后我多次催款无效。2010年10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欧建新再次写下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计划。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我工人工资及装修工程材料款362000元;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三个被告实际只为一个主体,民族养生宫实际上是我公司的办公地点,欧建新为我公司法人代表。此外,从时间上看,原告自称其从2008年6月开始为我公司装修工程,而我公司实际成立时间在2009年12月25日,我公司下属的民族养生宫成立于2010年3月2日,原告为一个尚未成立的公司装修是十分荒唐的。原告主张的36万元装修工程款,实际上是原告组织一帮工头凑出来后逼迫欧建新出具的,其主张毫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被告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民族养生宫与被告欧建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欧建新以其本人和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记载了欠工人工资,材料共计362670元,现分四次偿还,共计60天之内全部还清。第一次还款时间2010年9月30日前还62670元;第二次还款时间2010年10月20日前还10万元;第三次还款时间2010年11月10日前还10万元;第四次还款时间2010年11月30日前还10万元等内容。同年10月21日,欧建新以还款人身份出具“还款计划”称,本人欧建新欠马泽辉工人工资材料款共计362000元是实!限于2010年10月23日下午5点前还5万元;2010年10月30日还6万元;2010年11月15日还10万元;11月30日还10万元,2010年12月底全部付清。同年12月10日,欧建新在该还款计划下方注明:情况属实,欠款在12月13日前一次性付工人工资款,付完后与欧建新和水沐年华无任何债权关系。原告为此亦签名予以确认。庭审时,被告代理人称,上述两份证据欧建新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但被告方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欧建新,目前未注销。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民族养生宫成立于2010年3月2日,系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其负责人为欧建新,目前未注销。2010年9月11日,马泽辉(人工工资:6万元、红砖40007元)、邵新望(人工费及材料款:22000元)、周绍银(木工工资:5万元)、谢桂连(泥工工资:4.96万元)、黄天喜(木工工资:25400元)、陈树杨(灯具款:18000元)、黄光(洁具、玻璃、水龙头、瓷砖:78000元)、张国军[绿化(种竹子):14000元]、刘四云(电工工资5000元)、杨崇军(运费1070元)签订协议,约定了因桂林水沐年华养生宫(原花逢春养生宫南溪山店)装修工程款结算欠款追收事宜,上述九人共同委托马泽辉为全权代表负责追讨,追讨金额合计362670元等内容。2010年8月6日,欧建新、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为付款人)与卢红萍(为收款人)签署《退股协议》,约定了原花逢春民族养生宫(南溪山店)原股东卢红萍退出股份,由现水沐年华民族养生宫退给卢红萍股金55万元整,此款由股东欧新建个人支付。原花逢春民族养生宫本店产生余下及以后全部债务由水沐年华民族养生宫全部承担并解决,该店任何债务与花逢春民族养生宫卢红萍个人无关,因花逢春养生宫债务引起纠纷由水沐年华公司承担,卢红萍收到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或影响水沐年华民族养生宫的正常营业等内容。同日,卢红萍在该协议下方注明,今收到欧建新退股金55万元整。2010年12月31日,马泽辉以收款人身份出具收条称,截止2010年12月31日,收到欧建新欠马泽辉的水沐年华养生宫(原花逢春)工人工资款人民币7万元,未付欠款29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卢红萍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或卢红萍可另行诉讼。而原告诉请的362000元的工资及装修款虽是原告和其他九位债权人的债权之和,但被告欧建新与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对此,本院亦予准许。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欧建新是被告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也是该公司下属分公司民族养生宫的负责人,原告诉请的工资及装修款虽是原花逢春民族养生宫及其股东卢红萍的债务,但从欧建新与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和卢红萍于2010年8月6日签订的《退股协议》看,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与欧建新已自愿承接了卢红萍在花逢春养生宫的股份和该养生宫的债务。从欧建新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和还款计划看,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与欧建新均认可应由其清偿原告诉请的债务的事实,从原告出具给欧建新的收条看,欧建新不但认可了原告诉讼的债务,同时还履行了原告诉讼的部分债务。同时,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采取违法方式逼迫其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基本予以支持,但被告在给付原告诉请的款项时,应扣除其已支付的7万元。关于被告辩称的被告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民族养生宫是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虽无独立的法人资质,但该分公司有其独立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财产,依法其对外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欧建新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又是民族养生宫的负责人,从欧建新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以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款的行为看,欧建新已实际履行了原告诉请的部分债务。可见,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并无不当。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民族养生宫、被告欧建新共同给付原告马泽辉工人工资及装修工程材料款人民币292000元整(此款已扣除欧建新给付原告马泽辉的7万元)。本案受理费673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诉讼保全费233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桂林水沐年华休闲有限责任公司民族养生宫、被告欧建新共同负担。以上判决,义务人应于并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