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许爱华与张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华,张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32号原告:许爱华,农民。被告:张宏波,农民。原告许爱华与被告张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爱华起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宏波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张宏波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由被告张宏波本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宏波于2011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张宏波未提出答辨,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张宏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的依据,并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宏波因需向原告许爱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所证实。现原告许爱华要求被告张宏波归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波在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许爱华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宏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翔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