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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宗桂与XX、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桂,XX,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603号原告吴宗桂,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光银、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北路老年活动中心四楼。负责人施群,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北路阳光小区。负责人刘国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云强,公司员工。原告吴宗桂诉被告XX、长城出租车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太平财险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原告的申请追加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太平财险六安支公司、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长城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桂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XX驾驶皖N×××××号出租车沿六安市淠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央森林公园门口时,与原告吴宗桂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其所有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长城出租车公司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后变更为98522.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情说明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车损评估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7.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检测费发票。被告XX、长城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承担10000元,认可原告的误工费8083.85元、护理费1284.35元、残疾赔偿金4736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960元。公司承担此费用的90%,另10%应由承保无责任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六安市中医院的病情说明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向公司索赔,内固定取出费用过高。被告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鲍传跃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是事实,本起事故是原告撞上被告XX车辆后,XX车辆撞向鲍传跃车辆,鲍传跃的车辆没有和受害人有直接接触,鲍传跃不负事故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10时50分,被告XX驾驶皖N×××××号出租车沿六安市淠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央森林公园门口时,与原告吴宗桂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从中央森林公园门口非机动车内驶入机动车道时发生相撞后,XX驾车向左避让,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鲍传跃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吴宗桂、XX及其车上乘员汤亮、鲍传跃及其车上乘员孙下云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1)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和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宗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鲍传跃、孙下云、汤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吴宗桂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口伤3.左额部皮下血肿4.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患肩功能锻炼2.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3.三月内禁持重,三月复查,决定能否持重4.××5.左下肢支具外固定6周,卧床休息三月6.我科随访。2011年3月10日吴宗桂出院,住院17天期间及后期复查共支付医药费16474.84元(此款被告XX垫付7966元)。2011年6月14日,××区烧伤科出具《病情说明》:吴宗桂以后愈合留有疤痕,估计后期美容治疗约3000元左右。2011年6月13日,原告吴宗桂的伤残程度、内固定取出费用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XXX号《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为:吴宗桂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关节复合体损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十)级伤残;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X(十)级伤残;预计内固定取出需费用6000元左右。为此吴宗桂支付伤残程度鉴定、内固定取出费用评估费1300元。2011年3月19日,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吴宗桂驾驶的速派奇电动车作出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确定损失为1960元,为此吴宗桂支付评估费150元、检测费80元。2011年3月22日,吴宗桂支付六安亚东停车场停车费300元另查明,被告XX驾驶的皖N×××××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长城出租车公司,该车辆以长城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该车以长城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太平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XX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吴宗桂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长城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负事故责任,且与原告吴宗桂无任何接触,对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本院支持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已与赔偿义务人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法庭辩论时达成一致意见,且不侵害他人的利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内固定取出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数额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疤痕修复费并不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的车辆测检费、停车费均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吴宗桂的损失为:医药费1647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合计23154.84元,此款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3154.84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承担此款的20%,另80%即10523.87元,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太平财险六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8083.85元、护理费1284.35元、残疾赔偿金4736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0032.2元,此款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960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辆检测费80元、评估费15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1830元,由事故侵权人XX、长城出租车公司共同赔偿80%即14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宗桂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宗桂伤残赔偿金等60032.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宗桂车辆损失1960元,合计71992.2元。(此款包含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796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523.87元。被告XX、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宗桂伤残鉴定费等1464元。驳回原告吴宗桂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吴宗桂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300元,原告吴宗桂承担300元,被告XX、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