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瞿成森与胡岳飞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成森,胡岳飞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820号原告:瞿成森。委托代理人:秦伟立,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岳飞,农民。委托代理人:庄德章,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成森与被告胡岳飞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成森的委托代理人秦伟立、被告胡岳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德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成森起诉称:2007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实际养殖的两个池塘共160亩左右承包给原告进行水产养殖,承包租金为每年40000元整,如最后一年提前收回几个月的租金要退回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租金,并进行了建塘、水产养殖。第二年,原告支付了30000元承包租金,继续养殖。2008年12月2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发布了《镇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仑电厂二期灰库(宁波化工区湾塘片)开发建设的通告》(镇政告[2008]2号),要求在北仑电厂二期灰库(包括涉案养殖海塘)范围内进行自由养殖的渔民须在2009年1月25日之前把所养的小水产捕捞完毕,逾期视为无主处理。在(2009)甬镇民初字第124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镇海区围垦局于2010年6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北仑电厂二期灰库(宁波化工区湾塘片)进入全面开发建设,考虑到自由养殖户的实际情况,经区政策处理领导小组商量,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偿,补偿标准为养殖面积每亩380元。此时,原告才知晓被告领取了涉案160亩左右海涂养殖面积补偿款60800元。原告认为,镇海区围垦局发放的涉案养殖渔塘补偿款应系实际从事水产养殖的原告所得,因此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涉案160亩左右海涂养殖面积的补偿款60800元。被告胡岳飞答辩称:一、镇海区围垦局发放的一次性综合补偿款系当地政府对失去可供自由养殖海塘的自由养殖户即被告的政策性补偿,不该归原告所有,理由为:1.所谓“自由养殖户”理所当然的应该是被告。2010年6月23日,镇海区围垦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说明“胡岳飞等人利用冲灰间隙在北仑电厂二期灰库进行自由养殖捕捞……”这份情况说明中共出现了3处自由养殖户的称谓,指的就是胡岳飞等当地从事自由养殖的人员,而非原告。2.自由养殖户这个概念的出现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它专指的就是那些在历史上自然形成的、长期在门前海涂上从事小水产养殖的当地渔民。原告则是从外地来镇海向当地的自由养殖户承包鱼塘的人员,是鱼塘的承包人。3.镇海区围垦局在向自由养殖户发放一次性综合补偿金之前已对发放对象的身份、海塘面积均作了认真仔细的审核,在核对无误后才让各自由养殖户领取的。如果这笔补偿金应归原告的话,围垦局是绝不会让被告领取的。4.当地政府给自由养殖户发放一次性的综合补偿金,主要的考虑还是基于民生,也就是说北仑电厂二期灰库进入全面开发建设,对当地从事自由养殖的村民的收入造成影响,政府为体恤民生,才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偿的,这与承包人无关。二、原、被告在2007年3月7日所订立的承包养殖塘的协议书第6条中也明确约定“如国家征用赔偿给甲方,乙方不得有赔偿”,这是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原告理应遵守。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毫无理由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3月7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海塘养殖承包合同关系。2.镇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仑电厂二期灰库(宁波化工区湾塘片)开发建设的通告(镇政告[2008]2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镇海区人民政府收回涉案养殖海塘的事实。3.(2009)甬镇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瞿成森诉被告胡岳飞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镇海区围垦局补偿涉案养殖海塘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4.原告当庭提供了本院(2009)甬镇商初字第573号原告叶友谊、苏式兵、苏式锋诉被告方定兴、陈培良、陈世良、陈松良、邬康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镇海区围垦局支付的一次性综合补偿款中不包括砖瓦管理房等建筑设施,该判决确认了综合补偿款归实际养殖的养殖户所有。被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案为合伙协议纠纷,而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的承包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该案中,双方合伙在被告方定兴等人原养殖的海涂进行水产养殖,后政府补偿给当事人的款项有一次性综合补偿(按养殖面积每亩380元)和砖瓦管理房(每平方米300元),该判决认为该案的原、被告共同投资在海涂养殖水产品,并约定投资和收益比例为原、被告各50%,故双方对于政府给予的一次性综合补偿款应当比照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的处理条款按照合伙协议约定进行分配。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院(2009)甬镇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胡岳飞原从事海涂捕鱼,1997年时政府将海涂围垦用作北仑电厂二期灰库,被告等人在北仑电厂二期灰库(宁波化工区湾塘片)利用冲灰间隙进行自由养殖捕捞。2007年3月7日,原告瞿成森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实际养殖的160亩左右池塘承包给原告进行水产养殖,约定承包租金为每年40000元,并约定如最后一年提前收回几个月的租金要退回给原告;承包期限如国家没有回收,被告一直要给原告养殖;如国家征用赔偿给被告,原告不得有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一年的承包租金,并进行了水产养殖。第二年,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租金。2008年12月2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发布了镇政告[2008]2号“镇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仑电厂二期灰库(宁波化工区湾塘片)开发建设的通告”,要求在北仑电厂二期灰库(包括本案诉争的养殖海塘)进行自由养殖的渔民在2009年1月25日之前把所养的小水产捕捞完毕,逾期视为无主处理。2010年6月23日,镇海区围垦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胡岳飞等人利用冲灰间隙在北仑电厂二期灰库(宁波化工区湾塘片)进行自由养殖捕捞,根据我局掌握的情况,要求自由养殖户在北仑电厂需要冲灰或国家进行开发建设时,自由养殖户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也不得要求任何经济赔偿。2009年,北仑电厂二期灰库(宁波化工区湾塘片)进入全面开发建设,考虑到自由养殖户的实际情况,经区政策处理领导小组商量,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偿,补偿标准为养殖面积每亩38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60亩的综合补偿款人民币60800元。审理中,被告提出其承包给原告的鱼塘经实地测量后是138亩,因此被告实际向镇海区垦局领取了138亩每亩380元的补偿款。被告认为按协议约定的应为160亩。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鱼塘面积为160亩左右,不是准确的面积,原告虽对被告陈述的领取补偿款的实际测量面积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陈述的面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2007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国家征用赔偿给被告,原告不得有赔偿,双方对该约定也没有争议,应按该约定履行。被告承包给原告的鱼塘原为北仑电厂二期灰库,政府因对该地区进行开发而收回鱼塘,并对自由养殖的渔民进行补偿,应视为原、被告约定的“如国家征用赔偿”,因此,该补偿款按约定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提出本院(2009)甬镇商初字第573号判决已确认镇海区围垦局支付的一次性综合补偿款归实际养殖的养殖户所有,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该案为合伙纠纷,与本案性质不同;第二,进行水产养殖的投资除水产品、管理用房外,还有鱼塘设施、养殖设施等其他投入,同时,政府收回鱼塘后,被告事实上失去了历史形成的利用该鱼塘进行养殖或出租鱼塘获得收益的机会,因此该判决不能证明政府的补偿款是对养殖的水产品的补偿,也不能证明是补偿给实际养殖的承包人的。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成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瞿成森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