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郯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咸艳与周俊杰、郯城县郯城镇金湖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艳,周俊杰,郯城县郯城镇金湖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郯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咸艳。委托代理人张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俊杰。被告郯城县郯城镇金湖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俊杰,村委主任。原告咸艳与被告周俊杰、被告郯城县郯城镇金湖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杰、被告郯城县郯城镇金湖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周俊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艳诉称,2006年6月1日,时任郯城县郯城镇金湖村书记的被告周俊杰以村委需钱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同年12月20日,被告周俊杰又以借款还工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经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俊杰未答辩。被告郯城县郯城镇金湖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因缺钱无法维持日常开支,经朋友介绍,由周俊杰经手于2006年6月1日向原告咸艳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1分,同年12月20日,由周俊杰和王凤鲁经手又向原告咸艳借款34000元,用于还王凤鲁盖大队部工钱,利息也是月息1分。村委欠钱属实,但村里没有钱,只能有钱慢慢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被告郯城县郯城镇金湖村民委员会由被告周俊杰经手向原告咸艳借款7万元,用于村集体日常开支,约定月息1分,被告周俊杰作为经手人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整,用于村集体日常开支,月息一分计息。经手人:周俊杰,06年6月1日”;2006年12月20日,被告郯城县郯城镇金湖村民委员会又由被告周俊杰及王凤鲁经手向原告咸艳借款34000元,用于还王凤鲁盖村委办公室工钱,被告周俊杰作为经手人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王凤鲁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34000元,叁万肆仟元整,用于王凤鲁盖大队部工钱,月息1分付息。经手人:王凤鲁,周俊杰。06年12月20日”。借款时,被告周俊杰是村委主任,王凤鲁是村支部书记。原告咸艳于2011年6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周俊杰、被告郯城县郯城镇金湖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借款104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俊杰及被告郯城县郯城镇金湖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周俊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县郯城镇金湖村民委员会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咸艳诉请被告周俊杰、被告郯城县郯城镇金湖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104000元及利息,提交了被告周俊杰作为经手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二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可视其自愿放弃了到庭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郯城县郯城镇金湖村民委员会在答辩状中对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无异议,借条虽然没有加盖村委公章,但是约定了借款用于村集体,原告对村委借款无异议,综合本案案情,本案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明力,原告举证可以证明被告郯城县郯城镇金湖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咸艳借款104000元及利息按一分计息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庭审笔录等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郯城县郯城镇金湖村民委员会两次向原告咸艳借款104000元,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郯城县郯城镇金湖村民委员会应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郯城县郯城镇金湖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10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一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俊杰系借款的经手人,不构成本案债务的诉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周俊杰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俊杰及被告郯城县郯城镇金湖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周俊杰,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县郯城镇金湖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咸艳借款104000元,并分别从2006年6月1日、2006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支付借款70000元,34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咸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郯城县郯城镇金湖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安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