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法民初字第4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4103号原告:杨某,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向某,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杨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贵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经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向杨某甲。婚后不久被告就长期在外吃喝玩乐,经常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引发夫妻矛盾;被告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刑三年,现在监狱服刑,其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不忠实于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向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很好;被告是因婚前之事被判刑,原告已表示了谅解;被告无第三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7年同居生活,并于同年10月12日生育儿子向杨某甲,2008年4月16日双方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被告因1997年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9日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现在重庆市凤城监狱服刑。在被告被关押、服刑期间,原、被告双方常有书信往来,在被告写给原告的信中,对其被判刑及其他不正当之行为有悔恨、愧疚、歉意及请求原告原谅之意;在原告写给被告的信中有鼓励、谅解、爱慕之情。今年初,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被告写给原告的书信四封、被告提交的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4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等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同居并生育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操持家庭,夫妻感情亦较好。虽然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判刑及在社会交往中有不当之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但原告在知悉后表示谅解并予以鼓励,故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即有和好之可能。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破裂之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贵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忆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