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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葛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宝民初字第859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孙福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葛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葛某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葛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审判员  祁梁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