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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卢小燕与洪素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燕,洪素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卢小燕(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76********),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朱晰伟,浙江省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素琴(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2653-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石契街道高凤路177、175号。代表人:田海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庆高,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毛舒怡,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卢小燕与被告洪素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北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晰伟、被告洪素琴、被告都邦财险北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高庆、毛舒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小燕起诉称:2010年9月15日7时30分左右,原告从霞浦霞西村步行去菜场买菜,当行至霞浦菜场三弄2号屋边时,被告洪素琴驾驶浙B×××××号轿车从后面撞到原告致倒地,造成原告人伤裤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素琴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17927元、交通费150元、财物(牛仔裤)损失480元等合计18557元。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虽然系被告洪素琴违章行驶造成,但被告都邦财险北仑公司作为保险单位,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支付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洪素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57元,被告都邦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原告卢小燕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员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照片、工资奖金清单、证明、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洪素琴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都邦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损失应依法核实。被告洪素琴和都邦财险北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和照片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15日8时10分许,被告洪素琴驾驶浙B×××××号轿车在霞浦菜场三弄2号附近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洪素琴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北仑区宗瑞医院住院治疗至次月14日出院,住院29天。被告洪素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509.70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交通费224元等合计13198.70元。被告都邦财险北仑公司系浙B×××××号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17927元。被告都邦财险北仑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意见,4个月比较合适,且原告于2010年11月开始发工资,故误工时间只有45天,计算标准只能按照岗位工资1620元/月计算,奖金部分不应计算。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奖金清单、证明等证据,本院向该证据的出具单位进行了调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单位请病假,至2011年3月开始正常上班,××休5.5个月,病假期间单位发放基本工资,原告减少收入共计11475元。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员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475元。2.关于交通费150元。被告洪素琴认为,其已支付224元。被告都邦财险北仑公司认为,原告门诊9次,被告洪素琴已支付4次,只认可5次,10元/次,计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34元(含被告洪素琴支付的224元)。3.关于财物(牛仔裤)损失480元,原告提供照片予以证明。被告洪素琴表示未看到过。被告都邦财险北仑公司认为无现场照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其财物损失情况,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25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洪素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素琴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都邦财险北仑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素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洪素琴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洪素琴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洪素琴要求对其已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小燕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0509.70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误工费11475元、交通费334元、财物(牛仔裤)损失250元等损失合计25033.7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11475元、交通费334元、财物(牛仔裤)损失250元等损失合计2379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洪素琴应赔偿原告卢小燕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234.70元,扣除已付13198.70元,原告卢小燕应返还被告洪素琴11964元,该款于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三、驳回原告卢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卢小燕负担4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