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5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4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乙(在逃)因缺钱向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提议去抢劫电动车,黄某甲表示同意,并与黄某乙一起去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2时许,二人在公明名联超市附近坐上了被害人胡某(从事电动车拉客)的电动车到了公明长圳村礼志厂附近的菜地,停车后黄某乙手持尖刀与黄某甲一起对胡某实施了抢劫,将胡某的一部名铃电动车、一部手机、现金400余元抢走。后在长圳村将黄某甲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抢来的一部名铃电动车、一部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且确因无生活来源参与抢劫,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 慧书 记 员 张媛(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