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唐某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1999年4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嘉善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唐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路北侧嘉善县人民法院西面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张某不备,抢走张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挂坠一个,总价值人民币2599元。被告人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赃物丢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抢夺行为,当时其是在路上跑步才被公安抓住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抢夺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石某、李某、朱某、何某、金某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抢夺行为,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足采信;上诉人提出当时在跑步的辩解亦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