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王新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王新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责人:林胜宝。委托代理人:裘林妹、陈益民。被告:王新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为与被告王新卫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延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裘林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诉称:被告王新卫于2008年4月14日与原告签署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卡号×××3813。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至2010年5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共计22816.94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龙卡贷记卡欠款本金、利息等22816.94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5月17日止)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的事实;2、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收费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信用卡条款的约定;3、龙卡信用卡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新卫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新卫向原告申办龙卡信用卡并于2008年6月3日开始使用。使用过程中被告未按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截止2010年5月17日,产生欠款本金15818.16元、利息6430.88元、滞纳金567.9元,合计22816.94元。另查明,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龙卡贷记卡收费表》的规定,申请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银行在申请人账户内直接记收。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申请人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以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卫向原告建行延安支行申办信用卡并承诺接受信用卡协议的全部内容。其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未按约及时归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透支款本金15818.16元。二、被告王新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利息6430.88元(计至2010年5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计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王新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滞纳金567.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王新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