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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青岛民丰木业��限公司与王丙坤、崔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民丰木业有限公司,王丙坤,崔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857号原告青岛民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贵州路10号。法定代表人郭潍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同军,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平度市。被告王丙坤,男,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被告崔娜,女,198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满淑霞,女,1971年11月13日��,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原告青岛民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丙坤、崔娜非因工死亡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民丰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同军、被告王丙坤、崔娜的委托代理人满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民丰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之父王永元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前曾在原告处工作。王永元死亡时,两被告均已成年,且不与其父(生前)共同生活,不属于王永元生前供养的亲属,因此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救济费21160元。被告王炳坤、崔娜辩称,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21160元正确,请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丙坤与被告崔娜系兄妹关系,其父系王永元。2010年11月3日王永元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前系原告青岛民丰木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0年11月23日,被告王丙坤、崔娜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丧葬补助费1000元;2、支付一次性救济费21160元。2011年1月18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原告)青岛民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被告)王丙坤、崔娜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2116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4月11日诉来本院。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平劳仲案字第768号仲裁卷宗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之父王永元生前系原告的职工,其死亡属非因工死亡。王永元死亡后,原告应按有关规定向被告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即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济费21160元(以2009年平度市职工月工资2116元为基数支付10个月)。原告主张被告均已成年,不属于王永元生前供养的亲属,认为其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救济费21160元,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故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该项救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山东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转发鲁劳社[1993]343号文件的通知》(青劳[1993]273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民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丙坤、崔娜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21160元,共计22160元,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0元,由原告青岛民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钧涛审判员  代照和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