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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1-07-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汪敏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5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敏,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安徽省芜湖市。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7月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敏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鸠刑一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湄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汪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汪敏依仗自己坐过牢、混的好,自2010年5月份起多次到芜湖市清水镇竹秀清苑项目工地上威胁、恐吓施工人员,宣称拆迁工地上的残渣在其家门口便归其所有,并找到拆迁工程的负责人田某、王某1��人,要求将拆迁后的渣土归其所有,遭到田某等人拒绝,被告人汪敏仍然多次到施工现场无理取闹并无故殴打拆迁办公室的史某,后被告人汪敏在与吉通工贸公司无任何协议的情况下私自将渣土以50元一车的价格卖给王某2。2010年7月7日,王某2等人即带车辆到拆迁工地现场来装运渣土,遭到田某、王某1等人的出面阻止,被告人汪敏在得知后带其兄弟汪东、汪小虎等多人赶到现场,并强行要运渣土,被告人汪敏声称“东西在我们家门口就是我们家的!我就是要运走”,田某等人看对方人多害怕被打被迫离开现场,在此情况下王某2等人7月7日、8日两次运走渣土40车,事后被告人汪敏兄弟三人得款1500元。2010年8月初,吉通工贸有限公司与富强苗木花卉有限公司签订渣土清运协议,8月22日晚约十时,富强苗木花卉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带领工人在竹秀清苑工地装运��土时,遭到被告人汪敏的阻止,被告人汪敏先用砖头砸现场装运车辆,后又用自制长矛戳打现场车辆,致挖掘机节面板被戳瘪和三辆江淮自卸车前挡风玻璃、雨刮器等部位被损坏(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141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砍刀一把、自制长矛一根。2008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汪敏酒后来到鸠江区清水镇“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公司,无事生非,几次翻越公司电子伸缩门,致使电子伸缩门的面板损坏,又任意敲打公司内部的房门,致一楼楼梯口一扇玻璃门倒塌,玻璃全部打碎(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玻璃门价值为159元)。2010年8月23日下午,芜湖市公安局清水派出所以帮助调解纠纷的名义将被告人汪敏口头传唤到清水派出所,并移交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刑警大队处理。上述事实,原判列举��籍证明、芜湖县人民法院(1997)芜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2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404号、(2011)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竹秀清苑项目拆除合同、渣土清运协议、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朱某、卫某、陈某1、谢某、陈某2、范某、王某2、杨某、田某、王某1、史某、肖某、裴某、马某、唐某、余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汪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汪敏在拆迁工地现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2008年被告人汪敏任意损毁公司财物的事实没有经过相关司法机关予以处理,此事实应当作为寻衅滋事罪量刑情节。鉴于被告人汪敏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公安机关移送的砍刀一把、自制长矛一根予以没收。汪敏的上诉理由:一、没有多次带人到拆迁现场耍狠;二、到拆迁工地拉渣土系经拆迁公司同意;三、2008年损毁精诚公司财物的事已经处理过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汪敏实施寻衅滋事的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汪敏提出没有多次带人到拆迁现场耍狠的问题,经查,证人杨某、田某、王某1、史某等均证实上诉人汪敏2010年5、6月份到过芜湖市清水镇竹秀清苑项目工地上威胁、恐吓施工人员,但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敏自2010年5月份起多次到芜湖市清水镇竹秀清苑项目工地上威胁、恐吓施工人员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汪敏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汪敏提出到拆迁工地拉渣土系经拆迁公司同意的问题,经查,芜湖市清水镇竹秀清苑小区拆除工程由芜湖吉通工贸有限公司负责,该公司的三位负责人员杨某、田某、王某1均证明没有与汪敏达成出售渣土协议,汪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拉渣土经过该公司同意,汪敏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汪敏提出2008年损毁精诚公司财物的事已经处理过了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汪敏2008年10月21日凌晨酒后到鸠江区清水镇“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公司滋事的事实未经司法机关处理,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在拆迁工地现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上诉人汪敏提出没���多次到拆迁工地耍狠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该事实不影响对上诉人的定罪及量刑。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科以刑罚,量刑适当。综上,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附件(个)超大附件正在检测超大附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