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范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1-07-1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姚建华与被告仝兴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4)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华,仝兴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姚建华,男。被告仝兴伦,男。原告姚建华与被告仝兴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5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华、被告仝兴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华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合伙,于2010年01月30日散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21600元,押金利息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10年01月30日共计25个月,每月500元,计款17000元。共欠原告38600元。经催要被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8600元。被告仝兴伦辩称,被告出具21600元欠条与合作解除意见的签订时间是同一时间,被告共欠原告21600元,不欠原告利息。原被告还有一辆铲车,待卖后应各分一半,从欠条中扣除卖铲车一半的钱既是被告欠原告的款,被告要求再次算账,算清后,被告可以把欠款一次付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1600元。证据二:合作解除意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押金利息数额以及被告欠原告的21600元。证据三:押金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交押金的时间是2007年12月30日,利息应从该时间计算。被告仝兴伦提交了了如下证据:陈玉国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好钢厂转让给被告后,被告没有开工,故不应支付原告押金利息。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如果按该协议自己开工生产,才应每月给付原告押金利息500元,因被告自打欠条后没有经营,故不应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该证据是原告向被告要欠款时被告未付,原告要求把被告在陈玉国处应分得的钱让陈玉国扣下给原告而出具的,但陈玉国一直未扣,该证据是原告提交法庭的。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对下列证据进行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有双方和见证人的签字,应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合作经营安阳华城钢厂,开工时需向陈玉国交付押金10万元,方能生产经营。同日原告向陈玉国交押金10万元。原被告合作两年后,于2010年01月30日原被告停止合作,经协商达成解除意见,且立有书面字据即原告证据二,协商的主要内容是原告退伙,由被告经营;原告向陈玉国交纳的10万元的押金利息,如钢厂不支付的情况下,该利息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如钢厂停产不能经营被告不再支付该利息。至今钢厂未支付原告押金利息;合作期间被告仝兴伦欠原告姚建华的赔偿金21600元,另有一欠条,15个月内还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后,于2010年01月30日达成解除意见协议,该意见中协议的内容即自2007年12月30日至合作解除时的押金利息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和自交押金之日至停止合作之日期间每月500元利息以及该意见中被告欠原告赔偿金21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达成解除意见后,被告一直生产经营,故应继续支付押金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只欠原告21600元,其中已经包括所有的赔偿金,不应再支付原告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兴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姚建华欠款21600元,押金利息12500元,共计34100元;二、驳回原告姚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原告姚建华负担50元,被告仝兴伦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军审判员 段惠敏审判员 吴丽霞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