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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1-07-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陶志鹏与陈阳生、陶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志鹏,陈阳生,陶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876号原告:陶志鹏。委托代理人:李兴淳、吴清旺。被告:陈阳生。委托代理人:叶志坚。被告:陶莹。委托代理人:吴一华。原告陶志鹏为与被告陈阳生、陶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淳,被告陈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坚,被告陶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志鹏诉称,陶志鹏与陈阳生系翁婿关系。2006年2月,陈阳生、陶莹夫妻购买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12号方易城市心境公寓6幢401室房屋,向其借款738000元,其中房款58×××00元,由其本人帐户中直接汇入房产商杭州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为现金。后因陈阳生房屋装修等双方又发生借款。2006年3月24日,双方结算后,陈阳生向其出具借条,确认向其借款1200000元,但至今没有归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陈阳生、陶莹归还借款12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0元(按年息10%自2006年6月1日到2011年5月31日,此后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阳生辩称,双方关系属实,目前陈阳生、陶莹夫妻在本院进行离婚诉讼,现尚未审结。陶志鹏起诉状中的陈述均系虚假。陈阳生在1995年12月至2005年4月在英国留学、工作,期间其积累的财产有200000英镑,按照当时英镑的汇率可以折算为人民币3000000元,这也是陈阳生、陶莹购置房屋及开办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陶莹在1996年4月以陪读的名义到英国,于2005年9月回国。本案的借条虽然是陈阳生出具,系陈阳生在与陶莹吵架期间出于怒气而出具,实际上没有发生借款关系,故要求驳回陶志鹏的诉讼请求。被告陶莹辩称,陈阳生向其父亲陶志鹏借款1200000元属实。陈阳生在英国留学、工作期间,只有10000多英镑的存款,2006年3月,陈阳生、陶莹将英国的住房卖掉所得100000英镑。2008年取回首笔款项40000英镑,因此,陈阳生、陶莹在2006年期间无钱购房,故向其父亲陶志鹏借款属实。原告陶志鹏提交证据如下:1、2006年3月24日借条。证明陶志鹏与陈阳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已实际发生。2、2007年2月14日借条。证明陶志鹏与陈阳生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借贷关系且已实际发生。3、2006年2月20日的收据以及取款凭条。证明第一笔借款738000元中的58×××00元用于购买杭州市古墩路12号方易城市心境公寓6幢401室房屋的全部款项。4、户籍本。证明陈阳生、陶莹系夫妻关系。5、2006年2月1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陶志鹏借给陈阳生的第一笔款项就是用于支付杭州市古墩路12号方易城市心境公寓6幢401室房屋的全部款项。被告陈阳生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5月的陈阳生、陶莹夫妻财产存款记录。证明2007年5月,陈阳生、陶莹夫妻在英国汇丰银行拥有存款113400英镑,按照当时的汇率折合人民币170×××000元。2、杭州英迈克电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公司注册资本40000英镑是陈阳生在2002年投资的,购房款58×××00元也来源于此及陈阳生、陶莹夫妻出国之前委托陶志鹏管理的人民币100000元。3、杭州英迈克电机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2007年3月,陈阳生向国内以投资的形式又汇40000英镑。4、陶莹的两个银行帐户信息。证明截止2010年7月,陶莹的账户上还有70×××00英镑;同时证明陈阳生、陶莹夫妻拥有200000英镑。被告陶莹提交证据如下:1200000元的明细帐目。证明陈阳生借款1200000元,主要是用于支付购房款58×××00元、车位、契税、装修款、家电及2006年7月全家到英国去的费用40000元等。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陈阳生对陶志鹏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份借条是在陈阳生、陶莹夫妻吵架期间,陈阳生出于怒气而出具的,所涉及的借款关系实际没有发生;陶莹对陶志鹏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陶志鹏对陈阳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陈阳生没有将100000元交付其管理,2002年注册的杭州英迈克电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40000英镑,也是陶志鹏通过银行汇入陈阳生、陶莹的共同帐户,再由陈阳生把40000英镑作为注册资本成立了杭州英迈克电子有限公司;陶莹对陈阳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恰恰证明当时陈阳生的钱全部存放在英国,所以当时其夫妻没有其他的钱,至于陶莹银行帐户信息,在英国女方如果没有工作,利息是免税的,所以陈阳生当时将部分钱打入其银行帐户,故在此存在重复计算,陈阳生、陶莹总共约有110000英镑。陶志鹏对陶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陈阳生对陶莹提交的证据中购房款560000元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发票有英迈克电子有限公司名称的、但都已经到英迈克电子有限公司报销,故没有原件,因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三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陶莹提交的1200000元明细帐目,除购房款560000元、契税凭证外,其他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2月,陈阳生、陶莹夫妻购买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12号方易城市心境公寓6幢401室,总计房款58×××00元,陶志鹏于同年2月20日从其本人帐户中取出58×××00元汇入房产商杭州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2006年3月24日,陈阳生向陶志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阳生向陶志鹏借现金738000元。2007年2月14日,陈阳生向陶志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阳生向陶志鹏借款1200000元,年息10%,借期从2006年6月起算,以前出具的借条一列作废。现陶志鹏以陈阳生、陶莹夫妻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陈阳生、陶莹于1995年11月登记结婚,1995年12月,陈阳生到英国留学,1996年6月,陶莹到英国陪读;2005年4月,陈阳生回国,2005年9月陶莹回国。截至2007年5月,陈阳生在英国汇丰银行存款为113000英镑。现陈阳生、陶莹在本院处理婚姻关系。本院认为,陶志鹏与陈阳生之间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陶志鹏为陈阳生、陶莹夫妻支付方易城市心境公寓6幢401室房款58×××00元,并由陈阳生出具借条,虽然购房款58×××00元与借条中的借款金额738000元存在一定的差额,但陶志鹏与陈阳生之间的借款关系已发生;嗣后,陈阳生又于2007年2月14日出具借条,并载明以前出具的借条一列作废,可视为陈阳生与陶志鹏在2006年3月24日至2007年2月14日期间发生过其他借款行为,双方为此进行过结算,否则陈阳生不会在2007年2月14日的借条中注明“以前出具的借条一列作废”,因此,陈阳生以陶志鹏起诉状中的陈述均系虚假等为由,否认陶志鹏与陈阳生之间的借款关系之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陶志鹏与陈阳生之间的借款关系均发生于陈阳生、陶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陶莹也承认陶志鹏与陈阳生之间的借款关系,现陶志鹏要求陈阳生、陶莹夫妻归还借款12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0元(利息按年息10%自2006年6月1日到2011年5月31日为五年,此后另计)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阳生、陶莹归还陶志鹏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0元(利息按年息10%自2006年6月1日到2011年5月31日止,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此标准,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80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陈阳生、陶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陈阳生、陶莹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