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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即民初字第3714号

裁判日期: 2011-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顾正华与顾修升、顾秀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华,顾修升,顾秀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民初字第3714号原告顾正华,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娟,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修升,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顾秀岐,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鲁学超,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即墨岙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正华与被告顾修升、顾秀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娟,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华诉称,2011年3月11日,两被告故意将原告栽种的树木毁坏,造成原告损失,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顾修升被依法拘留,但两被告没有赔偿损失。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顾修升、顾秀岐辩称,顾修升将树苗拔出时不知道是何人栽种,涉案树苗栽种在被告父亲老房的房基内,原告在此栽种树苗属于违法占地,原告主张的损失和实际不符;顾秀岐没有参与损害树苗,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顾正华在位于即墨市鳌山卫镇盘龙庄村栽种了部分树苗。因原告栽种树苗的土地原系两被告父亲老房的房基,2011年3月11日下午,被告顾修升经原告栽种的树苗全部拔掉。原告得知后,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认定被告顾修升损毁了原告栽种的树木,对被告顾修升处以治安拘留十天的处罚。当日公安机关对发案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顾修升损毁了原告栽种树苗数目为80棵,后公安机关委托物价部门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物价部门认定原告的损失为3000元。本案民事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诉来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顾秀岐的起诉,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口头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另查明,涉案土地原系两被告父亲老房的房基,后因村委给被告家审批了新的房基,该房基已被村委收回,现为村集体所有,原告与父亲将该土地作为拾荒地耕种多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在案证明,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顾修升私自损害原告财物的行为为侵权行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委托物价部门认定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修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正华经济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修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培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