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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商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林与被告XX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林,XX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商民初字第14号原告王玉林、女,1982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高立林,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平,男,1968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岳克友,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林与被告XX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林、被告XX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6日,原告与王东方登记结婚。原告婚后居住的房屋位于商城县城关镇电视塔边即商城县运管所原家属院内,系三间砖瓦结构的平房,并附带有一个小院。王东方的父亲王家友原是商城县运管所的职工,其父子二人以前就居住在该房屋内,但每月均向运管所缴纳房租。王东方的父亲王家友于2006年4月因病去世。同年9月14日,王东方出资9658.8元向运管所购得该房屋。2008年4月3日下午,王东方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县城城东加油站附近,突遇二个小孩横穿马路,因急刹车被摔倒在地,此后,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王东方一直昏迷,成植物人状态。无奈之际,原告只得遵医嘱为王东方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治疗。2009年4月10日,王东方不幸去世。在这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王东方支出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25万余元。在王东方住院期间,他的母亲、二个姐姐各给1万元;他的哥哥、老爹和姑姑各给2000元;他所在单位李集乡计生服务中心和商城县和商城县其他乡镇计生服务中心以及商城县计生委共捐款3万余元。除此之外,其它17万余元的费用,均是原告筹借而来。在处理好王东方的后事后,为了偿还外债,原告只得到广东打工。2010年8月底,我得知家中大门铁锁被人换掉,便于9月1日从广东赶回家中。10月16日晚上,被告及其妻子来到原告家,让原告“滚蛋”,直到110巡警赶到现场,被告夫妇才离去。10月20日下午,被告及其妻子搬来梯子,又叫来其老爹王家明、老姑父张英明,还有两个陌生女人等六人,先由张英明通过梯子翻墙进院,打开原告家大门,随后六人一起动手,砸毁了原告家所有的门窗玻璃。原告报警后,警察到场后简单询问一下情况就离开了。但是,被告及其妻子当天便直接占住原告家西边一间房屋,直到现在,仍拒不离开。原告婚后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的丈夫王东方生前购置,即使作为王东方的遗产,也只能由原告和王东方的母亲依法享有继承权,而与被告及其妻子没有任何关系。况且,该房屋的实际价格不到10万元,而为了抢救王东方的生命,原告已借债17万余元,债务已大大超出了遗产的价值。被告及其妻子,还有其老爹王家明、老姑父张英明作为王东方最亲的亲人,在王东方出院后需要日夜护理期间,被告等这些人从未登门看望过,对因抢救王东方而产生的巨额债务不管不问,却在王东方尸骨未寒之时,使用暴力强行霸占王东方生前购置的房屋。综上,被告无理侵占原告的房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退出原告居住的房屋,以切实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王玉林与王东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玉林与王东方系夫妻关系。二、商城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房屋于2006年进行内部房改,由王东方生前出资购买。三、河南省商城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财物收款收据一张,计款9658.8元;用以证明王东方缴纳房改费9658.8元。四、李集乡计生服务中心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东方父亲病重期间因无人照料,王东方特请假三个月,对其父亲进行护理和照料。五、证人李XX、李XX、刘XX、叶XX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XX平带几人强行进入原告家中,对原告门窗实施打砸,随后XX平夫妇便住进了原告王玉林家。另证明王东方躺在床上19个月的时间里,全部由其妻子王玉林一人照料,王东方的亲属没有一个人曾经帮助或替换过王玉林,且王东方的父亲王家友在生病期间,也未见被告XX平夫妇照料过王家友。六、2010年10月20日的报警通话单及现场照片12张;用以证明被告使用暴力手段强行霸占原告居住的房屋,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XX平辩称,争议房屋是商城县运管所分配给被告父亲的,多年来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被告居住是合法的,并非侵权。被告父亲王家友原为商城县运管所党组成员,1987年商城县运管所在城关镇电视塔旁边建一部分职工住宅,被告父亲分得一处平房,也就是本案诉争房屋。被告一直与父亲在一起生活,自父亲分得该房,被告就在该房内居住和生活。被告结婚,父亲还在该房内为被告安排一间新房,被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近些年被告虽在外务工,但被告每年都会回商城,被告无其他房屋可居住,争议房屋就是被告的家。商城县运管所开具的购房发票虽记载交款人为王东方,但王东方不是实际出资人。被告父亲于2006年去世后,王东方代表家人在商城县运管所领取了被告父亲补发的工资、风险抵押金以及运管所给付的照顾款,并用领取的款项抵付了购房款。购房发票虽然记载的交款人是王东方,但王东方只是作为家人的代表,实际出资人并非王东方。王东方将自己登记为交款人未经被告等家庭成员同意,不能以交款发票上记载的交款人认定王东方就是房屋的产权人。商城县运管所分配给被告父亲的房屋是福利分房,个人缴纳的购房款与房屋的价值不是等价的。王东方将交款人记载为自己未经被告等家庭成员同意,王东方无权剥夺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因此,即使购房款是王东方个人出资的,王东方也不能完全享有房屋所有权,原告更无权剥夺被告的继承权和居住的权利。原告诉称为王东方筹借17万余元医疗费既不属实,也不是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的理由。综上,争议房屋的使用和购买权是被告父亲所享有的待遇,被告父亲去世后,其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应由其近亲属享有,并非由王东方个人享有,原告无权享有这种待遇,更无权剥夺被告对争议房屋居住和使用的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一、调查王XX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父亲王家友原系运管所的工作人员,争议房屋系运管所1988年所建分给其父亲王家友的,被告XX平一直在争议房屋居住。被告兄弟姐妹四人未分家。王家友2006年去世后,运管所补发一年的工资10000多元,照顾了3000多元,退风险抵押金2000元。领款条都是王东方代表其父亲打的。打过领条以后,当时就开具了购房发票,用领的款抵了购房款。运管所当时的会计王志芳当时经办的财物手续。当时王家友已经去世,考虑到将来房产要过户,就让开王东方的名字。王家友病逝前,说过房子给XX平。二、调查王XX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房屋是1988年运管所分配给王家友的,当时发票上写的是王东方的名字,王家友去世后,王东方在运管所领取补发的工资、风险金、照顾款等。运管所收购房款时,王东方就用领的款折抵了购房款,所以发票上开的是王东方的名字。XX平也一直在那房屋居住,他结婚的新房也在那房子里面。三、证人王XX的证言;用以证明2006年,王志芳在运管所任出纳,王家友补助工资及支委研究给3000元、风险抵押款合并与买房共同结算。由王家友的儿子王东方结算。四、出庭证人张XX的证言:王家友生前无能力买运管所家属院的房子,王家友死后,是我老伴逼运管所补发欠王家友的工资、风险抵押金,这些钱还不够买房,当时我妻侄王东方打了三千多元的借条,最后,王东方才把卖房款9000多元交上。当时是我和老伴带着王东方一起去办的。王家友死前对房子并未交待。当时翻墙进去运管所家属院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我也参与了。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查如下证据:一、证人杨XX(商城县运管所副所长)的调查笔录一份,其证实,王家友去世后,其儿子王东方领取了王家友死后应得的补发工资和10个月的抚恤金共计19502元,还有2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当时王家友在治病期间,跟单位借了不少钱治病,当时出具的有借条。2006年9月14日,王东方来办手续时,把其父亲欠单位的钱和他父亲应得的钱一结算,其父亲王家友还欠单位3018元,所以王东方把他父亲打的欠条全部抽走后,又出具了一张3018元的欠条。我们单位想王家友去世了,就研究把这钱作为年终救济冲账了。王东方代其父亲办手续时,还缴纳了房改费,房改费的钱是王东方自己出的。二、王东方代其父亲王家友向运管所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3018元,借条的落款日期为3018元。(该借条同时备注:经运管所支部研究同意,该款做年终救济)。三、2006年9月14日,商城县运管所月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2006年9月14日,王东方领取其父亲王家友补发工资6982元,十个月抚恤金1252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原告王玉林与王东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居住的房屋在商城县城关镇电视塔旁边的商城县运管所原家属院内,系三间砖瓦结构的平房,并附带一个小院。该房屋系王东方的父亲王家友所在单位运管所分配给王家友的福利房。2006年4月份,王家友因病去世,随后,王家友所在单位运管所进行内部房改,王东方于2006年9月14日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购买了该房屋。2008年4月3日,王东方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成植物人状态,2009年4月10日王东方去世,该房屋由原告王玉林实际占有并使用。2010年10月20日,被告XX平以及其姑父张英民等人翻墙进入原告居住在运管所家属院的房屋,强行入住房屋并换锁,该房屋现一直由被告居住并使用。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失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王玉林自2007年10月26日与王东方登记结婚后,就一直在商城县运管所家属院的房屋内居住和生活,对该房屋已经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占有与支配。被告XX平在未经占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采用翻墙、换锁的方式强行入住该房屋,构成了对原告占有权利的侵害,原告通过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要求被告退出侵占原告居住的房屋,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该房屋有使用权,翻墙强行入住的行为属于自力救济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未经相关部门评估定损,不能作为原告经济损失的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侵占原告王玉林原居住在商城县城关镇电视塔旁边商城县运管所家属院的房屋,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青松审 判 员 张红尉审 判 员 熊 伟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邹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