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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岱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1-07-16

公开日期: 2020-08-20

案件名称

杨明春与孙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明春;孙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岱商初字第616号原告杨明春,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邵凯,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绪峰,男,1981年4月4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原告杨明春与被告孙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春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减水剂,累计欠原告货款58685.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35000元,下余23685.3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绪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减水剂,后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8685.3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为此2011年7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货款叁万捌仟陆佰拐拾伍元叁角(38685.30),定于2011年9月1日前归还,以上欠条全部作废,欠款人孙绪峰,370983198104046610,2011年.7.19上午在南厂。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又偿还了原告15000元,但当时没有再更换欠条,剩余欠款23685.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2012年5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不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减水剂,后经结算至2011年7月19日累计欠原告货款38685.30元未付,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在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又支付了货款15000元,至今尚剩余货款23685.30元未付,原告的此项陈述有利于被告,也未损坏被告的利益,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在书写欠条时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绪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明春货款23685.30元。二、被告孙绪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明春经济损失(自2012年5月9日起以23685.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诉讼保全费257元,共计64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松涛审判员  郭 健审判员  王开华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