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1-07-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余斌与周勇、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余斌,周勇,周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张余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新波、季飞国。被告周勇。被告周晓东。原告张余斌为与被告周勇、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余斌的委托代理人蔡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周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余斌起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周勇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周晓东对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和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周晓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勇、周晓东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周勇的户籍证明原件和被告周晓东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被告周晓东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勇、周晓东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10日,被告周勇向原告张余斌借款20万元,被告周晓东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一份载明“今向张余斌借到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周勇,担保人周晓东,2010.4.10”的借条交原告收执。所欠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张余斌曾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10年12月2日裁定撤诉结案。本院认为,原告张余斌和被告周勇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勇理应偿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内返还。被告周晓东自愿为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余斌借款20万元,并赔偿原告张余斌经济损失(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周晓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周晓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勇、周晓东承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浩杰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