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腾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杨家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家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腾刑二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家猛,绰号“孙悟空”,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住腾冲县。2011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腾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春红,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家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以旺、代理检察员严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家猛及其辩护人李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家猛在腾冲县罗某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某3次,经侦查实验计0.3克。2011年3月24日腾冲县公安局腾越派出所民警在腾冲县云山村民委会罗绮坪70号附1号杨家猛家毛驴房门口抓获被告人杨家猛,查获毒品海洛因23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家猛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杨家猛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家猛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杨家猛贩卖毒品给何某的行为是吸毒者之间的相互代购行为,且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有特情介入,毒品也是用于自己吸食,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毒品未流入社会,犯罪行为未造成任何危害;3、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家猛在腾冲县罗某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某3次,经侦查实验3次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2011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腾冲县云山村民委会罗某杨家猛家毛驴房门口抓获被告人杨家猛,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书证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家猛的基本情况。2、腾冲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杨家猛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腾冲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杨家猛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3克、黑色翻盖手机1部,上述物品现存于腾冲县公安局禁毒大队。4、腾冲县公安局的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杨家猛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23克。5、腾冲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杨家猛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提取检材进行鉴定的经过。6、腾冲县公安局腾公(行)决字(2011)第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杨家猛因吸食毒品被腾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7、证人何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何某从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的人是杨家猛。8、被告人杨家猛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家猛与吸毒人员何某电话联系的情况。9、被告人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情况考评表,证实被告人杨家猛在羁押期间,表现一般。二、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家猛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的时间、地点、次数及付款经过。三、勘验检查笔录1、腾冲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证实在抓获被告人杨家猛时经检查从其腰包内的烟壳中查获三条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及手机一部。2、腾冲县公安局的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家猛向吸毒人员何某零星贩卖价格为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1克。四、鉴定结论1、腾冲县公安局腾公刑鉴字(2011)26号毒化鉴定书,证实从查获被告人杨家猛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2、腾冲县公安局的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杨家猛的尿液经检测,结果呈阳性。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家猛的供述,证实自己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何某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被告人杨家猛贩卖毒品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猛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23.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杨家猛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杨家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家猛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确认;所提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家猛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予以驳回,第3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贩卖所用的通讯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家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3克、黑色翻盖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新书审 判 员 余学咏人民陪审员 李继东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映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