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朝娃与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梁海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娃,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梁海艳,吴西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5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朝娃,别名李买朝。委托代理人张仁杰。委托代理人杨会利。被告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巿南二环东段***号。负责人武红,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梁海艳,汉族,系西安巿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梁家街村村民,住该该村组485号。被告吴西峰。共同委托代理人申丽敏,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洛滨镇坡底村*组村民,现住西安巿莲湖区丰庆路43号。原告李朝娃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梁海艳、吴西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岚、代理审判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6月2日、2011年7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梁海艳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仁杰、杨会利,被告梁海艳、吴西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申丽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16时许,自己骑人力三轮车沿电厂东路行至”一九七、东七、农械支、10”号电杆处时,适逢吴西峰驾驶陕A×××××号小轿车行驶至此,二车相撞,使自己受伤,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360元。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4588元。被告梁海艳、吴西峰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梁海艳已经给原告支付了13000元的医疗费,故应当扣除。在该事故中,由于双方是同等责任,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李朝娃赔偿自己维修车辆的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共计81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陝西省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吴西峰驾驶的陕A×××××号小轿车沿电厂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九七、东七、农械支、10”号电杆处时,逢原告李朝娃骑人力三轮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此,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李朝娃受伤。后李朝娃被吴西峰送至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该事故西安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灞公交认字(201030514)第183号认定:被告吴西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朝娃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陕A×××××号小轿车系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梁海艳,被告吴西峰为梁海艳雇佣司机。原告李朝娃在第四军医大学唐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6360元,被告梁海艳承担了其中的13000元。被告梁海艳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办理了陕A×××××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4588元。被告梁海艳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李朝娃承担其受损车辆的维修费、停运损失、拖车费等损失,经核实共计1452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凭证、户籍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朝娃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陝AU2694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陝西分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西峰受被告梁海艳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买朝损害因其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梁海艳承担,吴西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朝娃属于农业户口,故对其相-关的赔偿标准按农业人口标准确定即误工费为13653元年÷365天×334天=12493元、伤残赔偿金为82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东华护理,李东华亦属于农业户籍,故护理费计算为13653元/年÷365天×18天=67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为8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照30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梁海艳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李朝娃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其受损车辆的维修费、停运损失等,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就反诉请求中的受损车辆停运损失按360元/天×17天=6120元计算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定以由反诉被告李朝娃赔偿反诉原告梁海艳损失的40%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本诉原告李朝娃医疗费26360元(其中13360元给付本诉原告李朝娃、13000元给付本诉被告梁海艳)、误工费12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67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51356元。二、反诉被告李朝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赔偿反诉原告梁海艳陕AU26**号小轿车的停运损失6120元、维修费80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14526元)的40%计为5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520元,共计202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受损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费300元,共计3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上述本诉、反诉费用共计2345元,由本诉原告李朝娃承担938元,本诉被告梁海艳承担1407元,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李朝娃1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巿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审 判 员 曹 岚代理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