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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虎民初字第0613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艳伟与朱国富、朱海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伟,朱国富,朱海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虎民初字第0613号原告刘艳伟。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刘继平(实习律师),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富。被告朱海宏。原告刘艳伟与被告朱国富、朱海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英姿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艳伟的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富、朱海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伟诉称,2009年4月19日,原告驾驶营运出租车,载送乘客沈怡春行驶至滨河路时,与被告朱国富驾驶的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朱国富负主要责任。被告无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也不积极处理赔偿事宜,致使原告赔付了案外人乘客5000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341.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4567.5元。(其中医疗费1263.8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500元、鉴定费1660元、诉讼费341.5元、车损4226元,合计67164.7元,原告实际对外支付的损失为545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国富未作答辩。被告朱海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23时,原告驾驶苏E497**出租车(登记车主系苏州新昌的士有限公司)载送沈怡春等两名乘客,行驶至苏州新区滨河路时,与被告朱国富驾驶的苏轿车(车主系被告朱海宏)相撞,致使乘客沈怡春等两人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朱国富负主要责任,原告刘艳伟负次要责任,两名乘客不负责任。沈怡春之伤经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沈怡春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半月,补充营养期为二个月。事故发生后,��客沈怡春提起运输合同之诉,将苏州新昌的士有限公司诉至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要求苏州新昌的士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263.8元、误工费9600元(1600元/月,计6个月)、护理费2250元(50元/天,计4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计60天)、残疾赔偿金41104元(20552元*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1660元,合计62577.8元。苏州新昌的士有限公司认可交通费250元。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苏州新昌的士有限公司应支付沈怡春50000元赔偿款,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前支付20000元,2011年3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诉讼费683元,由双方各半承担341.50元。该50000元赔偿款及诉讼费341.50元实际由原告刘艳伟支付。另,苏E497**出租车共发生修车费5150元,也系原告支付。原告以被告对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赔付乘客沈怡春损失及苏E497**出租车修车费等共计54567.5元。另查明,郭俊华系苏E497**出租车的实际出资人,原告刘艳伟系郭俊华聘请的驾驶员。郭俊华及苏州新昌的士有限公司均表示放弃对朱国富、朱海宏的追偿权利。又查明,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2011)平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修车发票、收条、苏州新昌的士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沈怡春在乘坐出租车时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其有权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其在事故发生后选择了要求苏州新昌的士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运输合同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在违约之诉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故沈怡春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63.8元��误工费9600元(1600元/月,计6个月)、护理费2250元(50元/天,计4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计60天)、残疾赔偿金41104元(20552元*2年)、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660元,合计57327.8元。经法院调解苏州新昌的士有限公司共应支付沈怡春赔偿款50000元,苏州新昌的士有限公司向沈怡春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交通事故的另一肇事方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又由于郭俊华系苏E4出租车实际车主,原告刘艳伟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向沈怡春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实际系由刘艳伟支付,故刘艳伟可作为原告向另一肇事方朱国富、朱海宏进行追偿。另,苏E出租车修车费也系由原告支付,故刘艳伟也可就该车的车损向朱国富、朱海宏主张权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国富负主要责任,原告刘艳伟负次要责任,因两车均系机动车,故原告刘艳伟对乘客沈怡春的损失应承��30%责任,被告朱国富承担70%责任;对于原告的车损,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朱国富承担70%责任。被告朱海宏系苏轿车登记车主,其将车交由被告朱国富驾驶,故其对被告朱国富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两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原告承担30%责任,两被告承担70%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代付的医疗费、营养费计246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代付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赔偿残疾赔偿金计53204元,两项合计55667.8元,鉴于原告仅支付沈怡春赔偿款50000元,故两被告只应赔偿原告50000元;两被告还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2000元;对于鉴定费1660元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原告修车费3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443元,两被告承担3367元。因此,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总额为55367元,由于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567.5元,此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承担的苏州平江法院(2011)平商初字第0001号案件受理费341.5元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且乘客沈怡春可先行选择违约之诉,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富、朱海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艳伟人民币545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承担67元,两被告承担156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判员  汤英姿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丽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