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建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8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军,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12时44分许,被告人吴建军饮酒后驾驶赣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慈溪市中医院出发,行驶至慈溪市宗汉街道宗汉派出所门口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吴建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21.9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吴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朱某的证言、驾驶证及及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及车辆查询结果、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处警经过及被告人吴建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建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建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