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威环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任述江、林凤娥与被告王海涛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述江;林凤娥;王海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威环民初字第549号原告任述江,男,194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乳山白沙滩镇。原告林凤娥,女,195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乳山白沙滩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双燕,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丽丽,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涛,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威海富兴电子有限公司工人,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赵文君,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晓波,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任述江、林凤娥与被告王海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述江、林凤娥之委托代理人曲双燕、邹丽丽,被告王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君、丛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述江、林凤娥诉称,2010年10月28日,两原告之子任晓东与被告一起喝酒,被告在明知原告之子任晓东处于醉酒状态,没有履行基本的护送和照顾义务,任凭酒后的任晓东独自驾驶摩托车离去,导致任晓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94015.50元的15%,即74102.33元。被告王海涛辩称,任晓东邀请被告及任晓东一姓徐朋友一同吃晚饭,被告喝了一杯白酒后先行离去。任晓东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对任晓东无法律上的照顾和护送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任晓东系原告任述江、林凤娥之子,其户籍于1997年从乳山迁至威海市环翠区。任晓东生前系威海凯欧怡电子有限公司工人,居住在该单位宿舍,其并无摩托车。威海凯欧怡电子有限公司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鹿道口村北,该单位宿舍在该公司楼上。2010年10月28日17时,任晓东称有事向其公司领导请假外出。后与其一朋友及被告一行三人来到离威海凯欧怡电子有限公司不远(约500米)的老贾面馆就餐。当晚19时55分左右,任晓东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沈阳路由南向北行至10KV海王线41号杆处(东夼村路口附近)时,因自身操作不当,摩托车与路边路缘石相撞,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1月11日,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了威公交认字(2010)第0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晓东驾驶的二轮车属于机动车,制动符合国家标准,灯光不符合国家标准。任晓东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分68.37mg/ml。任晓东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行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任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以被告与任晓东一起饮酒,没有履行基本护送和照顾义务,对导致任晓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于2011年4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金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4672.05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94015.5元的15%即74102.33元。诉讼过程中,老贾面馆老板贾心中和门卫刘桃虎为被告出庭作证。贾心中均证实,任晓东与被告及另外一人共三人共同就餐,任晓东请的客,支付了餐费,被告先行离开。刘桃虎证实,其看见了任晓东与被告及另外一人共三人下午5点走出厂区,约半小时后被告自己回到了工厂。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证实了任晓东发生交通事故前,与被告一起饮酒的事实,对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其他事实均不予认可。另查明,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946元;2010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80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对事故两报案人、任晓东所在车间主任、被告王海涛等制作的询问笔录、证人贾心中及刘桃虎证言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任晓东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与被告一起就餐并饮酒属实,对此,被告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对酒后的任晓东负有照顾、护送等附随义务。饮酒过程中产生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帮助和护送等附随义务,不履行上述附随义务,不能全部免除对产生相关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酒友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酒友是否有过错为前提。不能简单认为,因酒发生意外,一块喝酒的酒友就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情况不同,酒友间承担的附随义务也不同。聚会中,召集者对酒友负有不可推卸的安全、照顾、护送等附随义务;没有劝酒和灌酒的,酒后大家还都清醒,一般大家互相关照一下就可各自离开;虽没有劝酒和灌酒的,但有醉酒的,清醒者应护送回家;如果在喝酒工程中,有劝酒和灌酒行为,就要严格履行护送义务;酒友间对酒后驾车行为,负有劝阻义务。本案中,任晓东系威海凯欧怡电子有限公司工人,其居住在公司楼上宿舍内,其工作的公司在羊亭镇鹿道口村附近,离他们就餐的老贾面馆不足500米。而从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任晓东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沿沈阳路由南向北行驶,是远离羊亭镇方向,是向高区和市里方向去的,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沈阳路上。任晓东血样检出乙醇成分68.37mg/ml,这说明,任晓东喝过酒,但未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作为被邀请者,且其在就餐结束前提前离去,其对任晓东不产生护送义务,其对任晓东在非回家的路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任晓东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克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孟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