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舟岱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周海忠与陈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忠,陈爱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周海忠。委托代理人方亚岳。被告陈爱国。原告周海忠诉被告陈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亚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忠诉称:2010年11月份,被告陈爱国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消防管材料,计材料价款为人民币11.5万元,期间被告支付4万元,由于被告资金缺乏无力偿付余尚材料款7.5万元,要求暂欠,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立下欠款单据一张,并约定在2011年3月底全部付清,如未付清按2分利计息。然后,待还款到期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付2万元,余欠款5.5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消防管材料欠款5.5万元,支付约定利息2750元(暂计算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往后利息按约定支付至本清止。被告陈爱国未作答辩。原告周海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在岱山设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已居住在岱山一年以上。证据三,被告陈爱国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周海忠海天消防管材料款柒万伍仟元,其中贰万在26日付清,另外伍万伍仟到3月底全部付清,予期未付清按贰分利息,欠款人陈爱国,2011.1.22”,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5万元及未及时付款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陈爱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海忠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陈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周海忠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消防管材料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海忠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陈爱国收到后未按约支付尚余的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周海忠要求被告陈爱国偿还欠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海忠货款5.5万元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陈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建明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