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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初字第10260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兰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10260号原告兰某甲,男,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军,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某乙,女,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第三人兰某丙,男,1929年7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涛,女,1983年5月19日生,汉族。第三人兰某丁,男,1957年8月29日生,汉族。原告兰某甲诉被告兰某乙、第三人兰某丙、兰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军、被告兰某乙、第三人兰某丙委托代理人马涛、第三人兰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市南区金口二路32号XX户(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53XX号)系原告、被告、第三人兰某丁父母的房产。2003年,原告父母留下遗嘱,写明当原告父母百年后,市南区金口二路32号XX户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2009年原告母亲去世,2011年原告之父即第三人兰某丙将其对市南区金口二路32号XX户拥有的产权全部赠与原告,但就在原告和第三人准备办理房产过户时,被告却拒不同意,导致诉争房产无法办理过户。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和受赠与权,故特依《继承法》、《合同法》、《物权法》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市南区金口二路32号XX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53XX号”房屋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约50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虽然我妈去世两年,但我爸还在世,我妈的遗产并未分配。2、我爸患有精神疾病,不能判定其赠与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3、我没有侵犯任何原告的权益,我没有义务对原告实施任何帮助,不存在侵犯原告的行为。4、本人没有见过遗嘱。第三人兰某丙述称,原告所述与事实相符,认可50%的产权系被继承人袁君华的遗产,由原告继承。第三人兰某丁诉称,我遵循父母的意见,将房产留给原告,房屋应该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兰某丙与案外人袁君华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兰某甲、被告兰某乙与第三人兰某丁。袁君华于2009年3月13日去世。1996年7月29日,第三人兰某丙作为乙方、袁君华作为乙方配偶与甲方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金口二路32号XX户住房一套,价格为12237元。2002年,兰某丙以房地产权利人的身份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2003年,兰某丙与袁君华共同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两现住金口二路32号内1户之房,于1997年购买时,是次子兰某甲给的钱。1999年修房时,兰某甲又给我壹万元钱。以上两次,兰某甲共给了我两万元钱,另外给我买的地板花了约贰仟余元。因此,当我两逝世之后,此房产权,全部归兰某甲所有,特立此为证。立遗嘱人:兰某丙(蓝立环)母袁君华。”兰某丙到庭陈述称,该遗嘱是2003年书写,由兰某丙执笔并签名,袁君华签名捺印认可。在购买房子的时候,我和袁君华就有这个意向要把房子给兰某甲,因为买房子和装修房子的时候都出了钱。到了2003年,因为其他子女都有房子,只有兰某甲没有,就确定了要把房子给兰某甲。故书写该遗嘱。2011年3月10日兰某丙书写赠与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兰某丙自愿将对市南区金口二路32号XX户房屋所拥有的产权全部赠与给次子兰某甲。”被告兰某乙另提供第三人兰某丙2009年入院、出院记录、病历复印件两份,证明兰某丙患有精神疾病,处理房产并非其真实意思。原告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老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对自己财产进行处分。第三人兰某丙、第三人兰某丁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兰某丙具有精神障碍。以上事实有遗嘱、购房合同、房屋权属证书、青岛市江苏路派出所证明信、赠与书、病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青岛市市南区金口二路32号XX户房屋系第三人兰某丙与案外人袁君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共同立遗嘱一份,同意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继承,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代表了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愿,且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遗嘱合法有效。袁君华已去世,遗嘱中属于袁君华处分遗产的部分生效,因涉案房屋属于第三人兰某丙与袁君华的共同财产,因此袁君华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享有50%的份额,按照袁君华的遗嘱,其享有的50%的房屋份额由原告兰某甲继承,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第三人兰某丙患有精神疾病,处理房屋并非其真实意思的意见,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兰某丙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涉案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形式的意见,因该遗嘱系第三人兰某丙与袁君华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由兰某丙书写,二人均签字认可,因此不属于代书遗嘱,虽遗嘱形式上有所欠缺,但第三人兰某丙、兰某丁均表示该遗嘱系袁君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二人的意见与遗嘱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若以遗嘱形式上的欠缺否认该遗嘱的效力,则有悖于被继承人的意志,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兰某丙提出将涉案房屋另外50%的所有权份额赠与原告,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是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市市南区金口二路32号XX户房屋所有权50%的份额由原告兰某甲继承。二、驳回原告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梦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