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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万张海与王坚祥、绍兴县鲲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张海,王坚祥,绍兴县鲲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72号原告:万张海。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王坚祥。被告:绍兴县鲲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建敏。委托代理人:王坚祥。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峰。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原告万张海诉被告王坚祥、绍兴县鲲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扣除审限49天)。原告及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坚祥、绍兴县鲲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张海诉称:2009年8月20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客车在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仁昌纸厂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坚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7099.5元、误工费27405.56元、护理费6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费42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停车费1300元、交通费1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40428.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30428.6元,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增加医药费193元,对于误工费,时间按照鉴定结论,标准提高到每日84元,护理费也按照84元每日,时间按照3个月,伙食费按照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每年27359元计算,其余请求不变更。被告王坚祥、绍兴县鲲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王坚祥系被告绍兴县鲲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为公司开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50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没有异议,数额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药费数额没有异议,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5512.55元,误工时限过长,我们要求鉴定,护理费及营养时间我们都提出鉴定,别的我们都没有意见。其中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停车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我们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保险范围内可以承担15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第一被告王坚祥驾驶第二被告绍兴县鲲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客车在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仁昌纸厂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坚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7月26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在诉讼中,因当事人申请,经本院委托,2011年5月13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误工时限为伤后240天,护理时限为伤后90天,营养时限为伤后90天。同时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浙D×××××车辆事故损失进行评估,估价结论为42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001.9元(扣除无病历的用药费用,含非医保用药部分5512.55元)、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42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D×××××客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坚祥、绍兴县鲲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元,另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被告王坚祥、绍兴县鲲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押金8500元。另查明,被告王坚祥系被告绍兴县鲲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费用结帐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及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均应予以支持。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坚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民事责任承担上,王坚祥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王坚祥系绍兴县鲲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该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绍兴县鲲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原告的物质损失由王坚祥按照责任大小负担。同时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药部分不予承担,法院审查后认为,因非医保用要药费用不超过10000元,故应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同时原告在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数额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施救停车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万张海医疗费47001.9元、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42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6639.9元,因被告王坚祥、绍兴县鲲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故实际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万张海人民币126639.9元,支付被告王坚祥、绍兴县鲲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的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原告负担209元,被告绍兴县鲲洋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800元(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垫付)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华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