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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商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商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红兵,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商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信刑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2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3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杨友军、唐清友,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苏AKD1**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商城县城关镇东大桥路段时,撞至路边电线杆后又撞至路边一房屋,致使乘车人张XX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情况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自己无罪,当天开车的是死者张XX,发生车祸时自己坐在副驾驶室后面的座位上。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多名证人证明看见被告人杨某某坐在副驾驶室后面,杨某某不是驾车人;没有对驾驶者操作时的指纹和脚印进行鉴定,缺少直接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及痕迹物证复勘检验分析意见书是没有直接证据和事实依据的假想推定,不能作为证据;鉴定人吴春全是痕迹提取人,属本案侦查人员,不能作为鉴定人;DNA鉴定和现场及痕迹物证复勘检验分析吴春全都是鉴定人,应回避。指控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应由检察院撤回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其向法院提交了杨某某的通话清单,证人彭XX、杨X、陈XX的证言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苏AKD1**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商城县城关镇东大桥路段时,撞至路边电线杆后又撞至路边一房屋,致使乘车人张XX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当天晚上,张XX给我打电话说自己喝多了,让我送他回家。晚上11时许,我从花园路洗完澡后就上了停在花园路口的张XX的车,车上只有我和张XX两个人。小轿车沿崇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在东大桥路段,车撞倒一电线杆后我就不知道了。 二、证人杨XX证言证明:3月12日晚上11点,杨某某和我从花园路澡堂洗完澡出来后,说有事,走到一辆小汽车面前。 三、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2日23时许,我听到撞的声音后出来看,看见出了交通事故,路南边的一根电线杆倒了,房子也被撞了,一辆车停在桥头铁电线杆边,头东尾西停在路上,小客车的一个轮子也被撞掉了。后来120的车和交警队的人来了,上救护车时,那个女的从右侧出来上的车。 四、证人汪XX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2日23时许,我听到响声就出来,看到一辆轿车停在东大桥铁电线杆边上,路南的一根线杆和房子都碰坏了。那个女的从车的右边出来的,又到车里面去了,一会儿又出来打电话。车上就是两个人,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 五、证人熊XX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2日夜在商城县东大桥发生的交通事故,120车当晚是我和护士杨俊去的现场,司机是彭帮庆。到现场后,看到一辆黑色轿车,损坏比较严重,头东尾西停在公路的南侧,一个男的斜倒在车的后排,头朝车的左侧,头脑掉在左后车门边放茶杯的地方,一个女的坐在车后排右侧的位置,把这个男的搂着,男的已经死了。当时车上就是两个人。辩护人提交的证人彭XX、杨X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熊XX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及U盘电子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七、商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张XX系颅脑损伤死亡。 八、商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杨某某损伤检验报告证明:杨某某受伤的情况及杨某某的伤均系钝挫伤。 九、信阳市物证鉴定所DNA检验报告证明:送检副驾驶室前气囊上、副驾驶室前挡风玻璃内侧血迹均为死者张XX所留的机率大于99.9%;送检驾驶室前气囊上、驾驶室棉垫上血迹均为伤者杨某某所留的机率大于99.9%。 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送检车辆苏AKD1**号小型客车,车辆严重损坏,已丧失运动功能。 十一、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证明: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车速且遇情况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十二、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交通事故认定客观正确,经集体研究维持原事故认定。 十三、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十四、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杨某某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始于2008-03-24,驾证期限六年。 十五、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证明:季常瑞的房屋被撞及房屋损失的情况。 十六、信阳市刑科所张XX交通事故死亡现场及痕迹复勘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2010年3月12日,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东大桥路段帕萨特轿车(苏AKD1**)肇事时,杨某某坐在驾驶员座位上。 十七、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3.12”交通事故案发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接报警、出警的经过。 十八、补充侦查报告及后附说明等材料证明:办案单位对有瑕疵的几份证据予以补正的情况说明,对发回重审提纲要求核实的证据的说明,以及对驾驶者指纹、脚印无法鉴定或没有鉴定的说明。 十九、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杨某某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前手机号码为1383763****(死者张XX的手机号码)的手机多次与杨某某通话的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多名证人证明看见被告人杨某某坐在副驾驶室后面,杨某某不是驾车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看到的都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的现场情况,不是事故发生第一时间的现场情况,不能作为排除杨某某是驾车人的充分证据。因此,对于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没有对驾驶者操作时的指纹和脚印进行鉴定,缺少直接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方向盘、操作杆的材质特殊,无法提取指纹,油门踏板、刹车踏板被侦查人员接触,失去鉴定条件,侦查机关专门作出了书面说明,侦查机关的说明客观合理。其它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不影响对犯罪的认定。因此,对于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及痕迹物证复勘检验分析意见书是没有直接证据和事实依据的假想推定,不能作为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商城县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和信阳市公安局刑科所得出分析意见是经过调查取证、现场勘查、痕迹检验而进行的鉴别、判断,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鉴定资质,责任认定和分析鉴定程序合法,且责任认定和分析意见结论与现场照片、死者张XX体位、DNA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及痕迹物证复勘检验分析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因此,对于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鉴定人吴春全是痕迹提取人,属本案侦查人员,不能作为鉴定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享有开展与鉴定有关的勘验、检查、调查、实验等的权利;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担任本案侦查人员的,鉴定人应当回避。本案中鉴定人吴春全提取痕迹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是鉴定行为的一部分,不是侦查行为,不属于回避的情形。因此,对于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DNA鉴定和现场及痕迹物证复勘检验分析吴春全都是鉴定人,应回避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九条第五款规定,重新鉴定时,是本鉴定事项原鉴定人的,鉴定人应当回避。本案中DNA鉴定和现场及痕迹物证复勘检验分析是两个不同的鉴定,不是对同一鉴定事项的重新鉴定,不符合回避的情形。因此,对于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当天开车的是死者张XX,其坐在副驾驶室后面的无罪辩解,因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苏AKD1**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杨某某驾驶。故对杨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玉 生 审 判 员  胡 文 江 审 判 员  熊 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