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315号原告:王某甲,安徽六安人,农民工。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某,安徽六安人,农民工。委托代理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郁某2003年11月举行婚礼,2004年9月10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孩子出生后矛盾加剧,始终分居生活。2009年7月,原告诉至金安区法院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0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离婚,法院仍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至今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与被告郁某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郁某返还婚前彩礼款4000元。郁某表示:1、同意与原告王某甲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王某乙,并由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3、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搭建厨房一间;4、被告患有宫外孕,且离婚后无住房,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40000元;5、返还婚前陪嫁物。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郁某2003年10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仪式结婚,2004年9月10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但2007年初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王某甲于2009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遂判决不准予离婚。2010年4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再次诉讼来院,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仍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1年5月4日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婚生女儿王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王某甲及其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被告郁某现存婚前陪嫁物有冰箱一台及脸盆、衣服架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两次起诉离婚,虽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予。婚生女儿王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王某甲及其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出发,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为宜,被告郁某应依法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原告在诉讼过程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元,因原告该项诉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郁某主张要求分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原、被告住处简易结构厨房一间,本院对此认为1、原告诉讼中主张该厨房系婚前建盖,否认系婚后共同财产,而被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2该厨房系简易搭建房屋,系主房附属物,并非合法房屋产权,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郁某在诉讼中要求原告给付其生活困难帮助费,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曾患病及离婚后无住房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定数额的生活困难帮助费,本院对此酌定为5000元。关于被告郁某陪嫁物冰箱一台等婚前个人财产,由原告折价500元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郁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至成年,被告郁某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郁某享有对婚生女王某乙的探望权,原告对此有协助义务;四、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郁某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元;五、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郁某婚前个人财产折价款500元。上述四、五两项合计5500元,从被告郁某应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中相冲抵。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旭东审判员 陈克海审判员 郁 莉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