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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仇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273号原告:仇某甲。委托代理人:陈金峰。被告:王某。原告仇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仇某乙。因被告性格古怪,并多次以出家、离婚相威胁,令原告时常处于焦虑不安的情绪之中。被告还恶意侵占原告父母寄存在原告处的3万英镑,拒不归还,并以各种恶劣手段对付原告,迫其屈服就范。被告见财起意,巧取豪夺,人品低下,令夫妻间的信任荡然无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仇某乙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3、判令在清偿相关共同债务后,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杭州广兴新村1-2-203室、安吉县递铺镇浙北土特产及旅游产品批发市场(塘浦工业园区)4幢-1135室商铺。4、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仇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拟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户口簿》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仇某乙;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04年11月15日,在夫妻名下购有住宅一套,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广兴新村1幢2单元203室,建筑面积69.73平方米;4、《商品房买卖合同》、《安吉华康物业运行管理中心委托经营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08年4月28日,夫妻共同购有商铺一套,坐落于安吉县递铺镇浙北土特产及旅游产品批发市场(塘浦工业园区)4幢4-1135室,建筑面积26.10平方米,该房在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系委托经营管理期,没有任何收益;5、(2010)杭拱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恶意侵占原告父母寄存在原告处的3万英镑,拒不归还,形成夫妻共同债务;该事件导致夫妻感情急剧恶化;另外也说明了该3万英镑由被告兑换成人民币后一直由被告占有,故该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最终承担;6、小河派出所接处警详情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1月29日、2011年2月19日三次发生被告反锁房门,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的局面;7、QQ、MSN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不听原告劝阻,执意要侵占原告父母暂存在原告处的3万英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急剧恶化;8、中国银行汇款单、存折内页、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实还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12月21日、2006年12月5日、2007年11月15日共计向原告父亲借7000英镑,原被告后于2007年11月26日全部兑换成人民币10万余元,用于归还广兴新村剩余按揭贷款本息;9、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对账单、购房发票(第一份复印件,其余提交原件核对),拟证明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向仇化国、敖景新、敖景春借款共计7582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原被告购置安吉商铺房款,形成夫妻共同债务75820元的事实,被告曾作为领款人在银行取款凭证上签字;10、《每日反馈》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带孩子过程中经常因自己的出行安排而影响到孩子正常的上课,且有体罚孩子的情况。11、杭州市中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患有肾结石,影响今后的生育能力。被告王某答辩称:我与原告是1998年相识2001年结婚,婚前即为同事,并非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即使在原告出差期间,我们也都保持每天通话以及互发短信。从儿子出生后,我就有写日记的习惯,从我的日记中也可以看出我们一家三口感情非常好。我还有很多材料可以证明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称我见财起意,巧取豪夺,人品低下不是事实,我在5.12地震发生后向红十字会捐款500元,我还曾为孤儿织毛衣。原告虽然起诉要求与我离婚,但是他对这个家还是很留恋的,对我们母子很关心。儿子现在还小,而且儿子不愿看到我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不要受外界迷惑太深,早日回心转意。王某为证明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简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到杭州来的时间;2、租房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来杭州后与原告共同租房的事实;3、原告给被告的信件复印件1份;4、便条复印件3张;5、原告母亲写给原被告的信件复印件1份;6、移民咨询材料复印件1组;7、全家福照片复印件1份;8、购物发票、销售小票复印件各1张,拟证明原被告曾带原告父母游玩购物;9、游泳健康证复印件3份;,10、捐款凭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曾向灾区捐款。被告以证据3-10证明其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都是好的,结婚也并非是草率的,全家感情和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2、4、5、8,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未持异议,陈述系因原告半夜不回家为了安全被告才锁门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对真实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9,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陈述款项均系原告父母赠与给原被告及仇某乙的,本院认为相关款项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作认证;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陈述打孩子是为教育孩子而不是体罚,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未持异议,陈述其对原告看病的情况诉讼前不知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证据1、2、3、4、5、7、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9、10,原告认为与夫妻感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仇某甲与被告王某曾系同事,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仇某乙。婚后双方关系尚可。2009年7月,王某将仇某甲父母仇化国、敖景新委托交由仇某甲保管的3万英镑定期存款提前支取转存自己名下,并在2010年7月仇化国、敖景新、仇某甲发现此事并要求返还时未予同意。仇化国、敖景新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仇某甲、王某还款。2010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0)杭拱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判令仇某甲、王某共同向仇化国、敖景新返还英镑3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因当事人未自觉履行义务,仇化国、敖景新已申请强制执行。为该返还英镑事宜,仇某甲、王某意见不一,双方产生矛盾和冲突。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双方为纠纷数次报警要求解决,仇某甲于2011年3月28日离家另住。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和较稳定的家庭关系。近年来双方发生矛盾冲突,夫妻感情产生明显裂痕,直接原因是被告不当占有公公婆婆的财产且拒绝返还,这一行为有违基本诚信观念和善良风俗,破坏了夫妻互信的基础,对此被告负有责任。但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尚好,如被告能切实端正人生观、价值观,有过则改,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子女的利益为重,则夫妻和好仍有可能。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仇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原告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叶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