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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广厦联合沙石有限责任公司与朱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广厦联合沙石有限责任公司,朱红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广厦联合沙石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7297-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牡丹小区36幢602-2室。法定代表人:王镇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红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广厦联合沙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诉被告朱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厦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29日。到期后被告仅归还50万元,现尚欠100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为此提供借条1份、转账支票存根2份,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朱红峰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朱红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名确认,并有转账支票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之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朱红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广厦联合沙石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朱红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朱奭慈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宋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