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滨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金琴兰与裘建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琴兰,裘建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金琴兰。委托代理人闻莉芳、苏冀皖。被告裘建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伟刚。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原告金琴兰为与被告裘建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萧山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文玲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冀皖、被告裘建青、被告萧山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琴兰诉称,2010年1月10日6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滨康路西兴路口西侧右转弯后,在滨康路机动车道上与被告裘建青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的事故,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裘建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实,被告裘建青车辆AMN490号二轮摩托车在萧山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裘建青赔偿原告98684元(其中医疗费134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512元、误工费21693元、交通费1581元、财产损失62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22元),其中被告萧山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各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13630.54元,后续治疗费需要15000元。3、病假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的病休时间259天。4、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伤就诊花费的交通费损失。5、司法意见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鉴定所产生的费用。7、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星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生活情况。8、电动车修理发票1份、湖头陈农贸市场营业摊位承租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花费修理费1200元;无法继续经营买卖蔬菜活动,共损失摊位费4167元的事实。被告裘建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机动车在萧山人保购买了保险,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裘建青向本院提交了收条2张,拟证明其已向原告垫付4500元。被告萧山人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裘建青车辆在萧山人保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应当分项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赔偿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计算,时间予以认可;护理费标准偏高,应该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时间过长,认可3个月,标准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费用过高,根据原告就诊次数,认可500元左右;财物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精神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责任,认定3000元;营养费无相关依据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户籍情况来决定。被告萧山人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金琴兰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被告裘建青、萧山人保均无异议,萧山人保认为医疗费金额应为13019.59元,对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纳;证据2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诊断证明书注明“仅供参考”,故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该诊断证明书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的其余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均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本院将根据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实际,在下文进行评述确定。对证据4,被告裘建青无异议,被告萧山人保对三性有异议,认为存在联号。本院对被告萧山人保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但是,鉴于原告为就医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将酌情确定。对证据5,被告裘建青表示不清楚,被告萧山人保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6、7,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8,被告裘建青无异议,被告萧山人保认为财产损失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摊位租赁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农贸市场摊位出租人不应该是个人名义,停业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萧山人保的质证意见部分成立,虽然原告因事故损坏的电动车在维修之前未经被告萧山人保定损,无法确定原告依据该证据主张的全部损失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是根据证据1,该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电动车受损,故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对于摊位租赁合同,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原告依据该证据所主张的摊位费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裘建青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萧山人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10日6时,金琴兰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滨康路西兴路口西侧右转弯后,在滨康路机动车道上与裘建青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金琴兰驾车右转弯进入机动车道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裘建青驾车未注意观察其他车辆动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金琴兰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踝部皮肤挫裂伤,于2010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门诊期间,金琴兰共花费医疗费13167.49元。出院后,浙二医院先后为金琴兰出具了共休息10个月的诊断证明书。2011年5月9日,金琴兰的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金琴兰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金琴兰于2001年1月28日生有一子傅杭烽;金琴兰父亲金土根(1936年11月3日出生)、母亲孙杏仙(1943年2月4日出生)为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村非农业户口,共有包括金琴兰在内子女四人。裘建青所有的AMN490号二轮摩托车在萧山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裘建青向金琴兰垫付了4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金琴兰负事故主要责任,裘建青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裘建青驾驶的是摩托车,金琴兰骑行的是自行车,裘建青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在萧山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金琴兰的损害后果,萧山人保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金琴兰的赔偿责任。萧山人保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以及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以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裘建青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金琴兰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本院确定为13167.49元;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依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金琴兰的住院时间18天,按照15元/天计算,为270元。护理费金琴兰主张1人护理18天、每人84元/天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1512元。误工费金琴兰主张误工时间8个月零15天,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的标准计算;萧山人保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只认可3个月。本院认为,金琴兰因事故所致损害于2011年5月9日鉴定为十级伤残,为其治疗的浙二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休息时间为10个月,故金琴兰现主张8个月零15天的误工时间尚属合理,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也属合理,从而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21693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581元过高,根据金琴兰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金琴兰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电动车损失系因事故所致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但是,因金琴兰在电动车维修前并未经萧山人保定损,无法确定其修理范围与因事故所致损害范围是否完全一致,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金琴兰主张的摊位费损失则并非因本案事故所致直接财产损失,而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琴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22元,萧山人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金琴兰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鉴虽然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但是根据金琴兰的伤情实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费定费并非交强险赔付范围,应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裘建青赔偿400元。鉴于裘建青已先行垫付金琴兰4500元,故金琴兰可径直在该垫付款中扣除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琴兰因本案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1316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512元、误工费2169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73570.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金琴兰的鉴定费损失1000元,由裘建青赔偿400元(已先行支付)。三、鉴于裘建青已先行支付金琴兰45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时,实际仅需支付金琴兰69470.49元,需支付裘建青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金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金琴兰负担284元,由裘建青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余文玲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