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应瑞海与木国旺、杜东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瑞海,木国旺,杜东梅,木爱沈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应瑞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继伟。被告木国旺。被告杜东梅。被告木爱沈。原告应瑞海与被告木国旺、杜东梅、木爱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瑞海的委托代理人应继伟、被告木国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东梅、木爱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瑞海诉称:三被告系家庭成员。2010年4月12日原告和三被告经乐居房屋介绍所介绍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三被告将其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金光堡村一间房屋(产权证号:飞云镇00019110,地号:M2818-2-4)出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0000元,余款10000元待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再行支付。由于农村房屋不能向外村人办理过户手续,且该房屋已被瑞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查封,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8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18万元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12日开始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8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木国旺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我没有异议,我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18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同时被告应当将我的房产权证和土地证返还给我。被告杜东梅、木爱沈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产权证明书,证明房屋产权人系被告的事实;4、房产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事实;5、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被查封的事实;6、收款收据原件2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18万元的事实。被告木国旺、杜东梅、木爱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杜东梅、木爱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木国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木国旺与杜东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沈爱木系前述俩被告的儿子。2010年4月12日原告和三被告经乐居房屋介绍所介绍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三被告将其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金光堡村一间房屋(产权证号:飞云镇00019110,地号:M2818-2-4)出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木国旺支付了180000元,余款10000元待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再行支付。该房屋已被瑞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该房屋被法院执行查封,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原告已经支付的180000元购房款,被告应予以返还,剩余购房款10000元原告不再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系利息损失,被告木国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应瑞海与被告木国旺、杜东梅、木爱沈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木国旺、杜东梅、木爱沈返还原告应瑞海购房款18万元并赔偿原告应瑞海经济损失18000元,合计1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款交本院转付。三、原告应瑞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木国旺、杜东梅、木爱沈坐落在瑞安市飞云街道金光堡村的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飞云镇00019110,地号:M2818-2-4)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瑞集建96字第02027**号)原件各一份。上述证件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原告应瑞海负担,原告应瑞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