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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登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登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8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登良,男,1969年5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登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登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沈登良通过电话联系,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某酒店某号房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柳某贩卖麻黄素2粒、冰毒1小包。2011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沈登良通过电话联系,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某酒店某号房间,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柳某贩卖红色药丸2粒、白色晶体1小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又从被告人沈登良身上搜出红色药丸10粒。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红色药丸12粒(净重1.0439克)、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49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到案后,被告人沈登良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登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病历资料、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人柳某、孙某的证言笔录,证人柳某的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1)46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慈溪市公安局慈公(白)毒检字2011第44号尿样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含相关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登良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登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登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登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违禁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红色药丸十二粒(净重1.0439克)、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0.4955克)及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登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违禁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红色药丸十二粒(净重1.0439克)、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0.4955克)(均已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已随案移交本院),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  华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